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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吉林贯通商砼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砖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贯通商砼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砖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吉林贯通商砼有限公司(原名吉林省贯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铮,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金砖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系经理。原告吉林贯通商砼有限公司(简称贯通公司)诉吉林省金砖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金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马建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砖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通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贯通公司与被告金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按时接收并使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商砼款,只在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000元,尚欠5728105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5728105元,违约金352278元并担诉讼费用。原告贯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混凝土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商品��凝土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5728105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商砼款5728105元,并承诺2014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贯通公司与被告金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按时接收并使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商砼款,只在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000元,尚欠572810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原告贯通公司与被告金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按时接收并使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商砼款。因此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接收到货物后主动偿还货款,逾期拒不还款失去信用实属不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57281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5%”。该约定是双方在签订购销协议书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对其违约行为约定的惩罚措施,符合违约金的法律特征,并且被告对该合同条款无异议,当事人之间约定违约金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额度,被告亦未就违约金的多少提出要求法院给予调整的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522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金砖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吉林贯通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5728105元,违约金352278元。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侠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