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立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市丰润区金航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丰润区金航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于景立,王洪霞,王伟林,李彩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立保字第18—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代表人魏旭红,行长。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金航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伟林。被申请人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王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周振东。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振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周振红。被申请人于景立。被申请人王洪霞。被申请人王伟林。被申请人李彩艳。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七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唐民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保全裁定执行实施过程中,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为由于当月十六日向本院请求撤回保全申请,并解除对七被申请人被保全财产的查封、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七被申请人价值2500万元财产的保全。审 判 长 彭兆金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