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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洪强、马春林、刘洪侠与刘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洪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K286**(辽K24**挂)号半挂车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告马春林,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辽K286**(辽K24**挂)号半挂车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侠,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K286**(辽K24**挂)号半挂车车主,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刘立国,男,1984年3月7日,汉族,系吉CD08**号解放货车车主,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洪强、马春林、刘洪侠诉被告刘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强、马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然、原告刘洪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刘立国驾驶吉CD08**号解放货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后又与长春方向因故障停车的由王洪强驾驶的辽K286**(辽K24**挂)号欧曼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辽K286**号车内驾驶人王洪强及乘车人马春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强、马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强、马春林即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其中,原告王洪强伤势严重,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肋骨右侧第四前肋骨折、肺挫伤、四肢外伤,并于2014年9月26日转院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共计39天,支付医药费6439.22元。原告马春林伤势不严重,当天出院,支付医药费430元。原告刘洪侠车损为100450元。被告刘立国驾驶的吉CD08**号解放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故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为人民币51932.54元(原告王洪强44652.54元,原告马春林7280元)及车辆损失100450元,合计152382.5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国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按责任划分在合理合法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车损评估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54公里100米处,被告刘立国驾驶吉CD08**号解放货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后又与长春方向因故障停车的由原告王洪强驾驶的辽K286**(辽K24**挂)号欧曼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辽K286**号车内驾驶人原告王洪强及乘车人原告马春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及路产损失。原告王洪强、马春林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洪强胸部闭合伤、肋骨右侧第四前肋骨折、肺挫伤、四肢外伤,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二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记载: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之后转入辽宁省辽阳县中医院住院38天,二级护理38天,出院诊断记载: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马春林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此起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强、马春林无责任。吉CD08**号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王洪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王洪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原告王洪强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王洪强受伤住院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有空床现象,误工费应当按实际用药天数给付,空床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王洪强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住院花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原告王洪强急救车费票据,金额150元,证明急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原告王洪强工资发放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正常运输司机行业计算。6、劳动合同书,证明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马春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马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原告马春林门诊手册、门诊检查票据2张,证明原告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门诊手续不全,不同意承担。3、原告马春林工资发放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刘洪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公估报告1份,证明车损100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2、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公估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3、拖车费票据1张、清障费票据1张、停车场管理费票据1张,证明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立国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刘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强、马春林无责任,被告刘立国吉CD08**号解放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全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等由被告刘立国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王洪强损失如下:1、原告王洪强请求保护医疗费6439.2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王洪强请求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王洪强请求保护护理费3739.32元(95.88元/天×3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有空床现象,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此请求予以保护。4、原告王洪强请求保护误工费13600元(6800元/月×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39天,出院诊断中没有开具休息证明且无误工时限鉴定意见,故本院保护原告误工时限1个月零9天;原告举证个人工资发放证明和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原告王洪强月工资标准为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保护原告王洪强误工费8840元(6800元+6800元/30天×9天)。5、原告王洪强请求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记载,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6、原告王洪强请求病历资料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没有提供复印病历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情况,酌情保护300元。原告马春林损失如下:1、原告马春林请求保护医疗费43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马春林因事故受伤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票据证明其门诊花费共计430元,故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马春林请求保护误工费6500元(6500元/月×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马春林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嘱需要休息,故本院保护原告马春林事故当天的误工费。原告举证个人工资发放证明和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马春林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故本院保护原告马春林误工费217元(6500元/30天×1天)。3、原告马春林请求交通费3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复印费票据,故不予保护复印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外地居住情况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原告刘洪侠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保护车损100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车损公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侠提供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同保鉴(2014)车第1030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100450元,虽然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保护原告刘洪侠车损100450元。2、原告请求公估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凭票据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拖车费8000元。4、原告请求清障费564元。5、原告请求施救费800元。6、原告请求停车场管理费60元。针对3、4、5、6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同意赔偿从事故现场到高速公路管理局期间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清障费、施救费、停车场管理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承担。本院认为,3、4、5、6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予以保护。上述款项中,原告王洪强损失共计21268.54元;原告马春林损失共计747元;原告刘洪侠财产损失共计1178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89.22元,赔偿原告马春林医疗费43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强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879.32元,赔偿原告马春林误工费217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侠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侠车损、拖车费、清障费、施救费、停车场管理费等共计1158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89.22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强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579.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林医疗费43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林误工费6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侠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侠车损、评估费、拖车费、清障费、施救费、停车场管理费计115874元。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刘立国承担3090元,原告王洪强、马春林、刘洪侠承担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拥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