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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白某与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76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某。原告白某与被告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素梅、被告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5日婚生女儿贵若凝。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冷战,特别是原告��孕4个月后患湿疹,到处就医,历经千辛万苦生下女儿。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辛苦,还在原告患病期间对原告采取冷暴力,导致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大,2011年为了女儿读书搬到巨化居住后,原、被告双方就分房而睡,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几乎无任何交流。在2014年12月18日,双方为女儿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带着女儿另外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家具家电折价壹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贵若凝的出生情况。4、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衢州市柯城区蝴蝶路南湖晓苑1幢1单元6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北京市中医院门诊病案复印件15张,用于证明原告从怀孕时起就患有湿疹,怀孕不易,不利于下次怀孕,故婚生女应当由原告来抚养。被告贵某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在其生病期间,被告没有进行照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浙三医院就医期间,是被告经同学介绍后带原告去就医的,北京中医院是被告在收看中华医药栏目后带原告去的。到杭州看病的钱被告也有出过,与原告结婚时虽然没有摆喜酒,但同学出的份子钱4000多元、女儿一周岁时亲戚给的4000多元、被告母亲卖的一块地10000多元,都给原告了。买房子的时候向舅舅借了10000元,生女儿花费6000多元,也是被告舅舅出的,被告舅舅还给原告买了一个金戒指。原告第一次和被告提出离婚仅因为有一次家里灌煤气没钱,原告及其母亲就说日子没法过,要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都写好了,被告考虑到孩子还小,所以跟舅舅讲过后,舅舅又拿了1000元给原告。有一年过年,被告的弟弟从监狱出来,想让原告带小孩回被告老家过团圆年,原告却不愿意。原告称其带女儿离家后被告不去看女儿,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看。婚后双方感情虽然不好,但是被告仍不同意离婚。被告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别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原告怀孕,××××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办结婚酒��,2009年7月15日婚生女儿贵若凝。原告婚后患有湿疹,先后到北京、杭州等地就医,由被告进行陪护。在就医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就医事宜及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着女儿另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共同爱护、养育女儿。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难以避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况且婚生女儿贵若凝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