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五人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阳春市岗美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原系阳春市岗美镇黄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带回调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阳春市岗美镇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带回调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阳春市岗美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原系阳春市岗美镇新圩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阳春市人,阳春市岗美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原系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副主任、人大办公室主任、综合执法队队长。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阳春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阳春市岗美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原系阳春市岗美镇党委委员、镇人大副主席,2012年2月被任命为阳春市南山铁路支线岗美段建设项目工作组常务副组长。因本案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甲,听取辩护人洪成参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11月,杨某甲授意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合计套取上级下拨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和南山铁路征地补偿资金共106966元。随后杨某甲授意杨某乙、黄某甲将其中的100000元存入奖教奖学基金会账户,黄某甲将其中的6966元占为己有。案发后,黄某甲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6966元。(二)2010年1月,杨某甲骗领9666.40元补偿款,案发后,杨某甲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9666.4元。(三)2012年,阳春市岗美镇南山铁路支线岗美段建设项目工作组成员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和李某某四人在负责发放水毁耕地及水浸鱼塘补偿款的过程中,共同商量决定私分上级拨付的用于赔偿鱼塘承包者水浸鱼塘补偿款36000元中的32000元,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每人得款8000元。案发后,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分别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8000元。2014年5月16日,李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民委员会干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或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吞和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陈某乙和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其又能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的赃款17666.40元,黄某甲退出的赃款6966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分别退出的赃款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甲贪污9666.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因为杨某甲以配偶名义冒领9666.4元目的是为了支付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以方便征地工作,杨某甲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2、杨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共同贪污32000元事实,杨某甲认罪、悔罪并退清赃款,结合杨某甲有多种疾病,应对杨某甲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撤销(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甲贪污9666.4元的事实部分,及撤销该判决对杨某甲的量刑,改判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阳春市岗美镇黄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杨某甲授意村民理财小组成员黄某乙制作虚假的“屋坡村新农村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款37331元、科技楼建设占用地拆迁祖先屋补偿款26605元、屋坡村新农村建设占地青苗补偿款12240元”、“湘钢南山铁路建设占用果场房屋拆迁补偿款30590元”(后由杨某甲重新制作)四笔支出。该四笔虚假支出票据经杨某甲签名后由黄某甲交给村委会报账员杨某乙入账报销,合计套取上级下拨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和南山铁路征地补偿资金共106966元。随后杨某甲授意杨某乙、黄某甲将其中的100000元存入奖教奖学基金会账户,黄某甲将其中的6966元占为己有。案发后,黄某甲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6966元。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内容分别为“2010年10月23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屋坡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款,金额37331元,经手人:杨某丙”、“2010年9月12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湘钢南山铁路建设占用果场房屋拆迁补偿款,收款单位:李孟许、李孔升,金额30590元,经手人:黄某甲”、“2010年11月25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科技楼建设占用地拆迁祖先屋补偿款,金额26605元,经手人:杨某丙、杨某丁”、“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屋坡村新农村建设占地青苗补偿款,金额12240元,经手人杨大海、黄汝汉、黄宗卫”等四张收据及“征用土地青苗、鱼苗、附着物等发放补偿款清册”发放补偿清册都是虚假的,其中支付李孟许30590元拆迁补偿款这张收据是杨某甲制作的,其余三张是杨某甲叫我制作的。杨某甲叫我制作虚假收据及发放补偿清册的原因是之前黄村村委会报送岗美财政所入账的一些支出票据不规范,财政所退回黄村村委会要求重新处理,所以杨某甲叫我用上述收据及发放补偿款清册替换原来的支出票据。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大概在2010年11、12月份,黄某甲一次性拿了一些票据(总共106966元的四笔支出)回村委会给我报账,这些票据内容分别为“2010年10月23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屋坡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款,金额37331元,经手人:杨某丙”、“2010年9月12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湘钢南山铁路建设占用果场房屋拆迁补偿款,收款单位:李孟许、李孔升,金额30590元,经手人:黄某甲”、“2010年11月25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科技楼建设占用地拆迁祖先屋补偿款,金额26605元,经手人:杨某丙、杨某丁”、“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屋坡村新农村建设占地青苗补偿款,金额12240元,经手人杨大海、黄汝汉、黄宗卫”等四张收据及“征用土地青苗、鱼苗、附着物等发放补偿款清册”。我觉得这些开支是假的,经我查看这些账据,这四张收据,从字迹来看,有一张支付李孟许湘钢南山铁路建设占用果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收据是杨某甲写的,另外三张是黄某乙写的。2010年11月10日,黄某甲和我一起到银行(岗美信用社)用支票取出100000元现金,存入了以杨某甲名字开具的奖学基金会账户(账号为80010000223265360),我不知道杨某甲如何使用了这笔钱。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我没有收到黄村村委会交的科技楼建设占用地拆迁祖先屋补偿款26605元和屋坡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款37331元。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我没有收到黄村村委会交的科技楼建设占用地拆迁祖先屋补偿款26605元和屋坡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款37331元。5、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各一张:证实2010年11月10日,杨某乙存100000元入银行。6、记帐凭证、收据、征用土地青苗鱼苗附着物发放补偿款清册:证实黄村村委会的补偿款37331元、30590元、26605元、12440元的发放及签领资料,是由杨某甲、黄某乙、黄某甲伪造的。7、奖教奖学基金会的现金日记账:证实黄村村委会的奖教奖学基金会的收支情况。8、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0年11月10日,阳春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户名为杨某甲的账户存入100000元的记录。9、对公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0年11月10日,阳春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户名为岗美镇黄村村委会的账户取款100000元的记录。10、支票一张:证实2010年11月10日,杨某乙在阳春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0000元。11、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0月23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屋坡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款,金额37331元,经手人:杨某丙”、“2010年9月12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湘钢南山铁路建设占用果场房屋拆迁补偿款,收款单位:李孟许、李孔升,金额30590元,经手人:黄某甲”、“2010年11月25日,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科技楼建设占用地拆迁祖先屋补偿款,金额26605元,经手人:杨某丙、杨某丁”、“今收到黄村村委会交来屋坡村新农村建设占地青苗补偿款,金额12240元,经手人杨大海、黄汝汉、黄宗卫”等四张收据及“征用土地青苗、鱼苗、附着物等发放补偿款清册”。经我回忆,这些票据都是黄某乙制作的,都是虚假的开支,就连签领人的名字都是黄某乙代签的,完全是为了套钱出来给杨某甲的。当时黄某乙在我的办公室制作好有关的票据后叫我在支付给李孟许的收据和发放清册上签名,几张票据的总金额有10多万元,两三天后杨某甲叫我将这些票据拿回给杨某乙报账。我记得当时将这些票据交给杨某乙时,因为杨某乙手上没有足够的现金给我,杨某乙就将我所转交的票据进行统计,共有106966元,并开出收据给我。过了好几天,杨某乙和我一齐去到岗美财政所开出一张10万元的支票,去到岗美农信社取钱。杨某乙就从村委会账户中开了一张10万元支票存回奖教奖学基金会账户,就是2010年11月10日存入的这10万元。还有6966元杨某乙将现金交给我,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二)2010年1月,阳春市岗美镇黄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杨某甲在协助岗美镇政府征收南山铁路支线岗美段土地的过程中,以需要发放补贴给协助征地工作的村民黄某丙、黄某丁为由,虚报0.412亩耕地和80棵桔子、仁面树,骗领9666.40元补偿款。案发后,杨某甲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9666.40元。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记得当时征地时向铁路征地工作组成员陈某甲说我家有四分种(0.4亩)地在“叉仔腰”这个地方,后来在我邮政银行的存折中也打入了9666元补偿款。另外的7371元征地补偿款及2850元蚕桑补偿款是用于支付配合征地的村民和解决征地纠纷的。我记得我当时对李某某说,黄村村委会聘请黄某丙、黄某丁协助征地工作组做了不少工作,他们希望镇政府可以发点补贴给他们。李某某说可以为他们争取一下。后来我从陈某甲手中拿过1万元左右现金,我记得拿到钱之后,我各支付3000元给黄某丙和黄某丁作为征地工作补贴,此外我还支付400元给西四村的黄运岩,支付700元给西四村的黄洁,支付1500元给勿上村的黄英培,除此还支付给了其他村民。2、证人李某某的供述:杨某甲实际被征用的0.405亩土地,补偿款7371元。杨某甲和陈某乙都和我说过,黄村村委会村民黄某丁和黄某丙配合征地工作组做了很多工作,他们希望能发点征地补助给他们。陈某乙就建议是否可以通过虚报点征地补偿款的方法发点补助给他们,我就同意了陈某乙的建议,并吩咐陈某乙和陈某甲负责具体工作,但具体陈某乙是如何操作的,我就不清楚。经我看这三页补偿款发放清册,0.412亩土地和桔子仁面80棵,9666.40元和蚕桑1.9亩,2850元这两笔补偿款是虚报的。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经我查看,我可以肯定2010年1月25日这份土地青苗发放补偿清册中黄英媛签名领取的7371元土地补偿款是杨某甲家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得的补偿款。2010年1月31日这份土地青苗发放补偿清册反映黄英媛签名领取耕地及桔子仁面补偿款9666.4元,这笔款是后来补给杨某甲的。丈量登记杨某甲家的土地之后,杨某甲对我们征地工作组说他家在那个地方不只有那么多地,要求我们征地工作组补给他。后来我们征地工作组就在他家被征的土地附近多丈量了这0.412亩土地给他,同时丈量了这块地上的桔子仁面,实际上这块地的权属不是杨某甲家的,当时丈量这块地的目的主要是按杨某甲的要求多补一笔补偿款给他,因为杨某甲是黄村村委会书记,也是征地工作组成员,他当时提出了这个要求,我们镇铁路征地工作组就同意了他的要求。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经我查看,我可以肯定2010年1月25日这份土地青苗发放补偿清册中黄英媛签名领取的7371元土地补偿款是杨某甲家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得的补偿款。当时征地工作组丈量登记到杨某甲家被征的土地之后,杨某甲对我们征地工作组成员李某某、陈某甲以及我说,他家不只有那么多地被征收,要求我们多补一点征地补偿款给他。我们征地工作组后来没有再去征地现场丈量,只是由我制作这份土地青苗发放补偿清册并虚报这0.412亩耕地及80棵桔子仁面发多这9666.4元补偿款给杨某甲。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没有经手拿到湘钢铁路征地补偿款。我丈夫杨某甲有无领到征地补偿款,我也不清楚,我没有问过他。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或者2010年,我和杨大德、黄某丁协助过黄村村委会的湘钢铁路岗美段征地工作。我们每人每月有700元补贴,我是在黄村村委会办公楼出纳办公室从出纳黄某戊或者杨某乙手中领到补贴的,在领取表中签名、按指摸,领取表的抬头大概意思是湘钢铁路黄村协助人员工资补贴发放表。我没有从黄村村委会干部杨某甲手中领取过铁路征地工作补贴款。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在2010年左右,我和黄某丙、杨大德等人协助过黄村村委会的湘钢铁路岗美段征地工作。我们每人每月有600元补贴,我是在黄村村委会办公楼出纳办公室从黄村村委会出纳杨某乙或者黄某戊手中领到补贴款的,还在领取表中签名,领取表的抬头大概意思是工资补贴发放表。我没有从杨某甲手中领取过铁路征地工作补贴款。8、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青苗发放补偿清册:证实2010年1月25日,黄英媛签领0.405亩土地安置补偿费7371元。2010年1月31日,黄英媛签领0.412亩土地安置补偿款9666.40元。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2月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春市岗美支行户名为杨某甲的卡存入9666.40元。(三)2012年,阳春市岗美镇南山铁路支线岗美段建设项目工作组成员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和李某某四人在负责发放水毁耕地及水浸鱼塘补偿款的过程中,共同商量决定私分上级拨付的用于赔偿鱼塘承包者水浸鱼塘补偿款36000元中的3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指示黄村村委会报账员黄某戊从村委会的账户中提取32000元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进行私分,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每人得款8000元。案发后,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分别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8000元。2014年5月16日,李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2010年有一个叫李儒新的阳江人从一个叫“阿万”的四川人转包到权属于黄村村委会的鱼塘,在湘钢铁路旁边。2012年,湘钢铁路两边出现水毁农田及水浸鱼塘情况,当时李儒新这口鱼塘也出现水浸情况,镇征地工作组当时组织人下来核实统计水毁农田及水浸鱼塘损失情况,李儒新这口鱼塘的损失情况也是统计上报了的。水毁农田补偿款是由受灾户到岗美国土所领取的,其中支付李儒新这36000元水浸鱼塘补偿款,李某某、陈某乙当时和我说过无法通知李儒新过来领取,如果还不来领取的话就要退回给上级部门,我就对他们说可以转入黄村村委会的账户。后来我就吩咐黄某戊和陈某甲联系,并由黄某戊将这36000元转入黄村村委会的账户。这笔钱转入黄村村委会后大概过了一两个月,有一次我和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吃饭时,我提到这笔钱还没有支付给李儒新。当时我和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考虑到反正李儒新不知道有这36000元水浸鱼塘补偿款领取,不如提取出来由四人平分,我提议要留点钱作为黄村村委会的经费。最后四人共同商量决定除留下4000元作为村委会的经费外,其余32000元提取出来由我们四人平分。吃完饭之后,我吩咐黄某戊从村委会账户中提取32000元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钱之后,在岗美镇新市场附近将8000元现金交给我。2、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当时黄某戊代表黄村村委会带这口鱼塘承包合同去岗美国土所找到我,黄某戊要求将这口鱼塘的补偿款支付给黄村村委会。当时我咨询过陈某乙,陈某乙对我说领导同意将这口鱼塘的补偿款支付给黄村村委会。后来,黄祖礼或者李海洋和我、黄某戊三人带上水毁补偿清册资料去到岗美邮政银行,由我从我名下的水毁邮政银行账户取出这36000元现金交给黄某戊或者黄某戊直接从银行窗户领到钱,总之这36000元是由我交付给黄某戊了,我还交待了黄某戊要将这36000元存入黄村村委会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我也清楚,这36000元水毁补偿款是阳春市项目部拨下来的。2012年10月,陈某乙吩咐我支付36000元水浸鱼塘补偿款给黄村村委会,支付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从黄某戊处拿32000元水浸鱼塘补偿款回来,我是在岗美农村信用社门口或者岗美国土所从黄某戊手中拿到这32000元现金。收到这32000元之后,我马上打电话给陈某乙。陈某乙在电话上讲,李某某说32000元由我、杨某甲、陈某乙以及李某某四人平分,我知道这32000元水浸鱼塘补偿款是之前经我手支付给黄某戊的那36000元水浸鱼塘补偿款中的一部分。接着,我打电话给杨某甲,在岗美国土所附近李孔升家门口交给杨某甲8000元现金,然后在陈某乙的家中交给陈某乙16000元的现金(含李某某8000元现金),我自己得到了8000元的现金。3、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2年,市湘钢铁路征地指挥部将水毁农田、水浸鱼塘补偿款拨到岗美镇政府,这笔钱是由镇征地工作组负责发放给受损失的农户的,其中有一笔水浸鱼塘补偿款是支付给鱼塘承包者的。杨某甲有一次在岗美镇人大办公室对我、陈某甲、李某某说,这口鱼塘是黄村村委会承包给鱼塘承包者的,村委会与鱼塘承包者之间签有鱼塘承包合同,叫我们将这笔水浸鱼塘补偿款转入黄村村委会的账户。当时我们同意杨某甲的要求,并由陈某甲具体负责如何将这笔水浸鱼塘补偿款转入黄村村委会的账户。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杨某甲和陈某甲、李某某以及我在岗美镇一间饭店吃饭时,杨某甲对我们说要将这笔水浸鱼塘补偿款提取出来给大家发点补助。我、陈某甲、李某某当时都同意了杨某甲的提议。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陈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岗美国土所找他。我去到岗美国土所之后,陈某甲交给我两个信封,每个信封里都装着八千元现金。一个信封是给我的,另外一个信封是给李某某的。陈某甲讲这些钱是杨某甲分给我和李某某的补贴,并叫我转交一份给李某某,我知道信封里面装着的是我们四人决定私分的水浸鱼塘补偿款。我拿到钱之后,当天下午,我亲手将一个信封交给李某某,并和李某某讲这笔钱是我们决定私分的那笔水毁鱼塘补偿款。至于是在李某某的家里还是在办公室交给他的,我记不清楚了。这笔水毁鱼塘补偿款转入村委会账户之后,在2012年底,我和李某某、陈某甲以及杨某甲在岗美镇一间饭店吃饭时,我们四人共同商量决定将这笔3万多元水毁鱼塘补偿款从黄村村委会账户中提取出来由我们四人平分,另外留几千元给黄村村委会作为日常开支。商量好之后由杨某甲负责将这笔钱取出来私分。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岗美镇发生水灾,由于湘钢铁路岗美路段设计不合理,导致铁路两边发生水毁农田及水浸鱼塘现象,经岗美镇铁路工作组成员陈某乙、陈某甲、殴贤毅等人到损失现场核实登记,我当时是镇铁路征地工作组的实际负责人。核实登记损失之后,由陈某乙负责向市铁路征地指挥部及阳春市新钢铁有限公司打报告申请拨付补偿款发放给农户。2012年8月份,阳春南山铁路有限公司通过财政将补偿款拨入岗美镇政府的帐户,然后由镇铁路征地工作组负责发放补偿款给农户,具体是由陈某甲经手发放补偿款给农户。当时有笔水浸鱼塘补偿款,总共是36000元,应该是发放给一个鱼塘承包者的,这个鱼塘承包者承包到黄村村委会一口鱼塘当时也发生了损失,我问过杨某甲如何联系这个鱼塘承包者,杨某甲说联系不上,并建议我将这笔水浸鱼塘补偿款转入黄村村委会的账户,由黄村村委会支付这笔补偿款给鱼塘承包者,陈某乙也对我说过这回事,我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并吩咐陈某乙、陈某甲将这笔水浸鱼塘补偿款转给黄村村委会。我记得当时是黄村村委会报账员黄某戊在岗美镇人大办公室签领这3万多元水浸鱼塘补偿款的,当时我和陈某乙、陈某甲都在场。黄某戊签领之后,由陈某甲和黄某戊去银行办理转款手续。这笔钱转入黄村村委会之后不久,大概在2012年年底,我和杨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在岗美镇一间饭店时,提起这笔水浸鱼塘补偿款,杨某甲说无法联系到鱼塘承包者来村委会领取这36000元水浸鱼塘承包款,而且说这个鱼塘承包者不知道有这笔水浸鱼塘补偿款领取,陈某乙就提议将这36000元提取出来由我们四人平分,杨某甲提出要留下4千元作为村委会的经费,我们同意杨某甲的要求,并共同决定由我们四人平分32000元水浸鱼塘补偿款。吃完饭之后过了一段时间,陈某乙在一个周末的上午去到我家一楼大厅,交给我一个信封,说这是分给我的水浸鱼塘补偿款。我当时看到信封里面装着一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我当时没有点,估计是八千元。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2012年,湘钢铁路黄村村委会路段因为暴雨,导致铁路两边的泥土冲入农户的鱼塘以及农田,当时征地工作组带人下黄村村委会统计上报农户的损失,村委会干部郑成算当时是负责协助的,当时以黄村村委会的名义虚报了12亩鱼塘损失,共36000元补偿款。我不知道当时是谁报这个数上去的。后来湘钢铁路征地指挥部将钱拨下来,杨某甲吩咐我向陈某甲领取这笔补偿款。我当时是去到岗美国土所找到陈某甲,他叫我在一张清册上签名确认领取这笔款。然后陈某甲和我一起去到邮政银行或者农信社,陈某甲从存折中取出36000元现金交给我,我就在农村信用社写好办案人员出示的这两张票据,并将36000元存入黄村村委会的账户。2013年春节之前,杨某甲叫我从水毁鱼塘补偿款这36000元中提取32000元出来交给陈某甲,我当时是开支票到信用社提取出来的,而且是和村委会其他开支一起提取出来的,我在信用社门口将32000元现金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钱之后没有写收据给我。6、岗美镇人民政府《关于水毁耕地及水浸鱼塘损失补偿费的函》、南山铁路支线水毁情况汇总表详表:证实2012年,南山铁路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岗美镇出现水浸鱼塘、水毁农田等情况,岗美镇人民政府向阳春市南山铁路支线征地指挥部申请补偿196616元。7、岗美镇人民政府明细分类账(2012年度):证实2012年8月31日,阳春市南山铁路公司拨196616元补偿款入岗美镇人民政府账户。8、岗美镇人民政府三栏明细账(2013年度):证明岗美镇人民政府支付铁路水毁农作物补偿款。9、阳春市南山工业园新钢铁路支线征用土地(水毁)青苗补偿汇总表:2012年9月6日,杨某甲等人通过黄某戊冒领本来属于陈儒新的36000元水浸补偿款,并将该款算入黄村村委会的账。10、承包鱼塘合同书:证实2010年1月1日,于朋万承包岗美镇黄村村委会的鱼塘。2011年9月3日,于朋万将该鱼塘转包给陈儒新。11、岗美镇黄村村委会明细分类账(2012年度):证实2012年10月26日,岗美镇黄村村委会收到36000元水毁鱼塘补偿款。本案综合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杨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出生年龄等。2、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任职情况。3、岗美镇重点项目情况表、关于成立岗美镇重点项目工作组的通知:李某某是阳春市岗美镇南山铁路支线岗美段建设项目工作组常务副组长,陈某乙、陈某甲、杨某甲是工作组成员。4、到案说明: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分别通知杨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对他们进行刑事拘留。李某某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5、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财物收据:杨某甲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8000元、9666.40元,黄某甲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6966元,陈某甲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8000元,陈某乙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8000元,李某某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8000元。综上所述,杨某甲贪污的数额为41666.4元,黄某甲贪污的数额为6966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贪污的数额均为32000元。对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杨某甲于2010年2月1日领取的9666.4元征地补偿款是杨某甲借助其征地工作人员身份虚假申报获取的,对该笔款项的去向用途,其他征地工作人员、村委工作人员均不知情,村委会也没有相关书证记录。杨某甲辩称因征地工作关系用于支付给黄某丙、黄某丁、黄洁、黄英培等人,但证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向侦查人员陈述时称肯定没有从杨某甲手中领取过铁路征地工作补贴款,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出庭时又改称曾经从杨某甲手中领取过3000元,但是两人无法讲清领取钱的理由及具体经过,连年份都无法记清楚,且又是在杨某甲被取保候审之后作出的证言,相比之下,两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更为合情合理,应予采信。(2)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有认罪及退赃情节,并给予了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干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或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吞和骗取公共财物,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贪污32000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定琳审 判 员 周 俏代理审判员 陈仲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贵连佘世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