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7-01
案件名称
陆文秀与吴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文秀;吴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995号 原告陆文秀,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曾令高,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吴文德,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18号。 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林,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文秀与被告吴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蕴杰和人民陪审员黄思霞、贾颜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高,被告吴文德,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时10分,被告吴文德驾驶桂A×××××别克牌(君越)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南宁市青秀区富兴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两轮自行车报废,原告人身受伤。事发后,被告吴文德未报警并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德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吴文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根据现场路况、事发经过,原告及目击群众有理由怀疑被告吴文德是为逃避处罚更严的“醉驾”而选择处罚更轻的逃逸,这样的恶性逃逸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血肿、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南宁仙葫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但并未治愈,至今仍在疗养中。被告吴文德不仅不到场接受交警的事故处理,对于原告受伤也不表示歉意,在事发第二天支付1000元住院费后,经原告和医院多次催交住院费再也不理睬,更不愿支付原告误工费等合理的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文德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918.90=3421.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8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4420.22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吴文德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但被告吴文德在事故后未报警并驾车离开现场,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我司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吴文德辩称:一、事发当时由于无路灯照明,双方发生轻微刮擦,我并没有察觉。后来我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立即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带原告到仙葫医院进行检查。原告要求在仙葫医院住院治疗,我向仙葫医院缴纳了1000元住院押金并支付给原告500元现金,并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保险公司人员说此类皮外伤根本达不到住院条件。此后我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要求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原告方提出要100000元了结。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1、原告未达到死亡或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住院10天且治愈出院,无任何后续治疗,且无诊断证明及发票;3、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原告提供的自行车收据为2014年9月10日,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4、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5、护理费无医嘱及相关发票;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40元/天;7、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时10分,被告吴文德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青秀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沿通泰路右转进入开泰路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开泰富兴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文德未报警并驾车离开现场。同年9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9〕第201409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文秀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宁仙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皮血肿2、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0天,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血肿2、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该日疾病证明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3、不适随诊。……”同年9月29日疾病证明载明:“……诊断:脑震荡建议:1、注意休息,门诊治疗;2、建议全休一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发生门诊费235元,于同年8月29日发生住院费3918.90元,于同年9月11日发生门诊费41.50元,于同年9月25日发生门诊费226.50元。 另查明:被告吴文德系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吴文德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000元、CT扫描费444元及500元赔偿款。原告未就CT扫描提出诉请。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在南宁市青秀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青秀环卫站”)工作,任职清扫保管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文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文秀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吴文德未报警并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由被告吴文德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的医疗费共计4421.90元,扣减被告吴文德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余3421.90元(4421.90元-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发票证实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5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实际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90.60元(36157元/年÷365天×10天)。但原告仅主张600元护理费,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0天,两次医嘱全休一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70天(10天+30天+30天)。关于原告的职业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事发时在青秀环卫站任职清扫保管员,不能证实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908元(30802元/年÷365天×70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9、财产损失费,原告仅提交了一张收据,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3421.9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4921.90元(3421.90元+500元+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908元,共计6508元(600元+59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吴文德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吴文德支付的500元赔偿款,因其及原告均不能就该款性质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文秀医疗费3421.9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492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文秀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908元,共计6508元; 三、驳回原告陆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吴文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文德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