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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来娣与冯国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娣,冯国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严金军,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黄来娣。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州市御龙苑1幢。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严金军。委托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兵。委托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来娣与被告冯国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严金军、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被告严金军、戎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冯国元驾驶苏D×××××小客车与被告严金军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国元负主要责任,被告严金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4850元(150元/天×99天),合计2755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国元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交通事故发生时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不予认可。苏D×××××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等,但原告是苏D×××××车辆乘客,其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到本公司理赔。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严金军、戎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车主为被告戎兵,为被告严金军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交通事故发生时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韦习庆尚在治疗,在保险理赔的份额中应当预留适当的份额。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交通事故发生时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冯国元驾驶苏D×××××小客车(车内乘坐原告、韦习庆)沿镇江新区银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南路路口,与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严金军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习庆受伤,车辆与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国元负主要责任,被告严金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与韦习庆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3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后原告又至该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357.41元。苏A×××××轿车为被告戎兵所有,由被告严金军借用,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审理中,原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严金军、戎兵、平安财险公司均同意原告误工费标准按交通事故发生时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由法院审核。审理中,同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韦习庆表示同意原告的损失在苏A×××××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国元、严金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国元负主要责任、被告严金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与韦习庆不负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金军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戎兵出借车辆给被告严金军使用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严金军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严金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苏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冯国元承担70%,被告严金军承担30%,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严金军承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是苏D×××××车辆的乘坐人,投保人即被告冯国元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0357.41元,有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9天计16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15天计9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2013年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酌情计算40日计176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确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469.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合计10609.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09.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182.82元,被告冯国元赔偿70%计426.59元;其余损失28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来娣损失13042.82元。二、被告冯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来娣损失426.59元。三、驳回原告黄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