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欣,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新庄镇大房村*组,现住榆树市帝泊湾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30时许,被告人张欣酒后驾驶吉A28**学号捷达轿车沿榆树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期天火锅门前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中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中仁当场死亡。经理化检测鉴定,张欣静脉血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3.25mg/100ml。张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中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欣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欣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30时许,被告人张欣酒后驾驶吉A28**学号捷达轿车沿榆树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期天火锅门前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中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中仁当场死亡。经理化检测鉴定,张欣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3.25mg/100ml。经事故认定,张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中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欣积极拔打120急救电话、而后又主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3时35分由群众匿名(电话1363051****)报案至榆树市交警大队称:榆树健康路星期天火锅门前,一台捷达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一人当场死亡,要求出现场。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对张欣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7月30日4时30分,张欣主动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经讯问,其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驾驶员王中仁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交警部门对张欣进行呼气式乙醇测试,结果为98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张欣承担主要责任,王中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对吉A28**学号捷达轿车安全性能、车辆外观进行检测,该车破损,无法上线检测。6.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欣同车的涉案证人因姓名、居住地址不详,故无法取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位于榆树市健康路星期天火锅门前处吉A28**学号捷达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的现场情况及死者照片,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方位图的相关情况。8.抽血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张欣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取静脉血的相关情况。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中仁系第一腰椎横断而死亡。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王中仁于2014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1.120急救中心、110报警电话登记证实,2014年7月30日3时28分榆树市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1479819****电话呼救称市医院西发生车祸;2014年7月30日3时35分110接到过路人1363051****电话报案称在榆树市医院西老柴中处一轿车与一电动车相撞,死亡一人。1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吉A28**学小型轿车所有人长春市长安普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4年12月3日,张欣准驾车型C1。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A28**学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4日投保了交强险。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欣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证实,经协商,张欣一次性赔偿死者王中仁家属二十八万元(现金十七万元,强保十一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死者家属),死者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张欣的任何责任,并已收到现金十七万元。16.收据证实,张欣家属魏晓华于2014年9月9日将十一万元交通肇事押金交到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17.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1月20日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二)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欣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25mg/100ml。(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秀丽证言证实,我弟弟王中仁于2014年7月30日早晨在榆树市健康路星期天火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是我侄子打电话告诉我的,他就一个人生活,没结过婚,也没有小孩,我父母都去世了,我是他姐,还有另外一个姐叫王秀芳,一个哥叫王中福,王中仁身体有残疾,股骨头有病,他有残疾证,他平时开三轮卖菜生活,王中仁平时和我哥王中福在一起生活。此次事故张欣家属已经在经济上赔偿我们了,调解协议上赔偿我们28万元,但是我们家属收到十七万元,也出了十七万元的收条,还有十一万元是他们车的强制保险赔偿钱,这些钱保险公司还没给我们,张欣的家属口头承诺给我们了,我们已经谅解张欣的行为了,希望法律能从轻处理他。王中仁二十八万元的赔偿款我和我姐王秀芳主动放弃继承权。2.证人王中福证言证实,关于2014年7月30日我弟弟王中仁交通肇事被撞死一案,司机张欣家属当时跟我们签了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协议上是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钱,实际我们收到了人民币十七万元,也给对方出了十七万元钱的收条,还有十一万元是张欣车的强制保险赔偿钱,这些钱保险公司还没有给我们,我们也没有收到,现在张欣家属已经把这十一万元钱交到交警队了,我们也彻底放心了,作为死者王中仁的家属,我们所有的家属都谅解了张欣的行为了。希望法律能够从轻处理张欣。3.证人王秀芳证言证实,关于2014年7月30日我弟弟王中仁交通肇事被撞死一案,肇事司机张欣家属已经在经济上赔偿我们损失了,当时调解协议上是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钱,实际我们收到了十七万元人民币,也给对方出了十七万元钱的收条,还有十一万元是张欣车的强制保险赔偿钱,这些钱保险公司还没有给我们,我们也没有收到,张欣家属口头承诺给我们了。我们所有的家属都谅解了张欣的行为了。希望法律能够从轻处理他。4.证人张伟证言证实,(1)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我将车交给张欣,让他接她母亲回家,后来张欣手机没电就没联系上他。30日3时30分张欣用别人的电话打给我说在榆树健康路星期天门前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一人当场死亡了,对方是电动三轮车,我在长春市长安普利驾校开教练车,张欣驾驶我的教练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这台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们驾校校长马晓飞知道。这台车有交强险。(2)我儿子张欣交通肇事时是当天凌晨3点30分左右,是张欣给我打电话后我才知道的,我当时跟我媳妇魏晓华在家,张欣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把人撞了,我就问他在什么位置,他跟我说在健康路星期天火锅门口。我就跟我媳妇魏晓华走着去的案发现场,我是先下的楼先到的现场,我媳妇魏晓华在我到现场后能有10多分钟后才到的。到现场后我就赶紧看被撞人的伤到什么样了,我看到那个人伤的挺重的,我就走到张欣身旁问他肇事的经过,这时120急救车也来了,120急救车的医生就开始抢救伤者,抢救了一会120急救的医生就跟我们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了,之后我就跟我媳妇魏晓华将我儿子张欣叫到一旁,我们三个商量得咋整,后来我们都说投案去,我儿子当时挺害怕的,我跟我媳妇魏晓华就都安抚他,这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我儿子更害怕了,我说我先领着张欣去交警队,让我媳妇魏晓华在现场等着死者家属,在去交警队的路上,张欣一直很紧张,我就边走边劝他,到了交警队门口后,他不敢往交警队屋里进,我就又劝他20多分钟,张欣也同意去投案了,之后我们就到交警队屋里投案了。我们从案发现场到交警队投案大约也就20分钟左右。5.证人宣奇丰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我跟我朋友一起吃饭一直到凌晨3点多才走着回家,我走到榆树市健康路市医院西侧星期天火锅店门前时遇见了一起交通事故,是一辆捷达教练车把一个三轮车撞了,我到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了,怎么撞的我不清楚,也没注意现场是否有伤者,我就看到那个捷达教练车的肇事司机在现场跟围观群众借电话,他看我过来就跟我说他电话没电了,让我借他电话用一下他要打120,我就借他了,他打完电话后我就走了。6.证人魏晓华证言证实,(1)关于我儿子张欣交通肇事将王中仁撞死一案,我们当时跟王中仁家属签了调解协议,协议上写的是赔偿对方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实际我们给他们十七万元人民币,王中仁家属也给我们出具了十七万元的收条,还有十一万元钱是车的强制保险赔偿钱,这些钱保险公司还没给,需要王中仁家属配合我们,保险公司才能给,但是签调解协议时我们曾口头承诺只要他们配合我们,保险公司给了这笔钱我们就给他们,并且还说了要是保险公司不给这笔钱,这十一万元钱将由我们支付给他们,可王中仁家属还是一直不放心,现在我们已经将这十一万元钱先交到交警大队了,用来保证我们赔偿王中仁家属的信用和诚意,现在王中仁家属已经谅解我儿子张欣的行为了,希望法律能够从轻处理他。(2)张欣肇事后给他父亲打的电话,他父亲跟我说的,我就跟我丈夫走着到的现场,我走的慢,我丈夫张伟比我早10多分钟先到的现场,等我到现场时120急救车已经到了,120急救车的医生正在抢救,抢救了一会120急救的医生就跟我们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了,之后我就跟我丈夫张伟将我儿子张欣叫一旁,我们三个商量让我儿子去投案,我儿子当时挺害怕的,我们劝他的同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了,我们当时都挺害怕的,也不知道咋报案和咋整了,我们就认为赶紧把张欣送到警察手里,这样能算他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了,对张欣能从轻处理,我就让我丈夫张伟领着张欣先去交警队,我在现场等着死者的家属来,我丈夫张伟领张欣去交警队后警察才到的现场,当时是几点我也没注意,我在现场等到凌晨5点左右死者家属也没来,之后我就走着到交警队找我丈夫张伟和张欣去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欣供述,(1)我父亲张伟在榆树长安驾校开吉A28**学号捷达教练车,2014年7月29日我父亲在榆树华昌广场让我将我母亲送回家,我就将这台捷达车开走了,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在榆树市步行街里的V8商务会所喝的酒,一共七个人,半夜又在哈尔滨啤酒城喝的,喝多少酒我记不清了,3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A28**学号捷达教练车拉着昨天晚上认识的一个人回家,我们两个人顺路,他就坐我的车了,我俩沿着榆树市健康路以50多公里每小时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天还没有亮,我们走到星期天火锅店门前时,我前方有台出租车,我超车时,相对方向10多米远来了一台电动三轮车,对方没有亮大灯,我们两车就在道路中线南侧撞上了,电动三轮车上就一名男的,他当场就头向北侧倒在了道路南侧的垃圾箱附近了,我没敢上前去看。我当时手机没有电了,我用副驾驶位置的人的手机打的120急救车,打完120我又给我父亲打的电话,120急救车的人到后告诉我对方的人死亡了。我不知道谁报的警,我没有打110报警。案发当天4点半左右,我父亲张伟将我送到了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这台车是榆树长安驾校的。我有驾驶证是C1型的,2013年8月6日考下来的,现在是实习期。事后我们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二十八万元整,对方给我出了收条,并对我表示谅解,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了。(2)肇事后,我在现场向路过的行人借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用借来的手机给我父亲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在现场等了20多分钟,120车来了,我一旁看着来的,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我怕家属来了再跟我发生争执,我就走着到交警队投案了。案发时我车里二个人,还有一个是我新认识的朋友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包括介绍他给我认识的人去外地了,现在也联系不上了。我在以前的材料中交待我是用我车里副驾驶位置上新认识的朋友的电话打的120是我当时吓坏记错了,现在想起来了,我是借用路过的行人手机打的120电话。(3)2014年7月30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我在榆树市健康路市医院西侧星期天火锅店门前肇事了,我在现场向围观的群众借电话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我又给我父亲张伟打了个电话,我没有打110报警电话。我当时吓坏了,另外我想我打完120就去交警队投案,就不用打了吧。打完电话后能有十多分钟,我父亲张伟跟我母亲魏晓华先后到了现场,当时120急救车也已经到了,他们抢救了一会就告诉我人已经死了,我当时就吓蒙了,之后我父亲张伟和我母亲魏晓华就跟我商量得咋办,商量了一会他们都劝我投案,但是我们都不知道咋去投案,这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了,我就更害怕了,后来我父亲张伟就说领着我先去交警队吧,我母亲在现场等着死者家属来,我离开现场时死者的家属也没有到现场。我跟我父亲走着去的交警队,一路上我父亲就劝我别害怕,没事的,等找到死者家属,咱们赔偿人家。大约走了20多分钟到交警队大门口后,我害怕不敢往交警队屋里进,我父亲就又劝我,我问我父亲是不是我得蹲监狱,我父亲就劝我事出了,怕也不行,让我得伏法,还告诉要是蹲监狱了也没办法,在里面好好的别乱想,他又劝我能有20多分钟,我就跟我父亲张伟进到交警队屋里找警察投案了。从离开现场到我们到交警队投案一共用了将近一个小时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欣对证据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所在的司法部门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