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汤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女,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为×××5203,在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民营工业区西环路经营新顺康药店,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于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彬、张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在2012年5月份开始在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民营工业区西环路经营新顺康药店。2014年12月1日,一个自称黄海的男子(另案处理)上门推销药品,汤某以35元/盒的价格购进18盒东京塔牌浓缩坐骨腰痛丸和以16元/盒的价格购进5盒日本塔牌速效坐骨神经痛丸放在药店中药柜里,以45元/盒的价格销售东京塔牌浓缩坐骨腰痛丸和以25元/盒的价格销售日本塔牌速效坐骨神经痛丸。同年12月10日15时许,被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搜出16盒坐骨腰痛丸和5盒坐骨神经痛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关于东莞市横沥新顺康药店(汤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王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汤某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汤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销售假药数量少、危害程度小等辩护意见,并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10月生育儿子,且无前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转让协议、关于东莞市横沥新顺康药店(汤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涉物品的认定意见、包括被告人审讯录像、证人王某、蔡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出生证、被告人汤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物证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汤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