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与被告赵国智采矿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红泉石膏矿,赵国智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景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住所地景泰县。执行事务合伙人曾永祯,矿长。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智,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日,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与被告赵国智采矿权纠纷一案,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红泉石膏矿执行事务合伙人曾永祯及委托代理人尚可臻与被告赵国智及委托代理人苟伟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查明,原景泰县白墩子乡建材经销公司红柳泉石膏矿,在景泰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出让中,以竞买方式取得了采矿权,并经白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核发了采矿许可证。吴学宽以向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申请“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获该局预先核准登记,以通过出售的方式取得了景泰县白墩子乡建材经销公司红柳泉石膏矿采矿权为由,向景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该局经审查后,提请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白银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权人为景泰县红泉石膏矿的采矿许可证。吴学宽向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时,该局依据《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之规定,向原告吴学宽核发了字号名称为“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从业人数为20人,资金数额为4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膏开采,投资者为吴学宽,投资额为4万元,投资比例为100%、组成形式为个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以个体工商户性质正常经营,景泰县国土资源局、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在开采证年检时也未提出异议,并按期征收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等法定费用。同时,营业执照中以从业人员名义登记的各采矿点窝主,对景泰县红泉石膏矿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也未提出异议,服从原告吴学宽的经营管理模式,并按采矿量价款提成方式交纳管理费。2007年11月2日,景泰县红泉石膏矿发生矿难安全事故,吴学宽因之失去了矿长资格。吴学宽与具有矿长资格的被告赵国智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因转让费发生争议,导致吴学宽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赵国智向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红泉石膏矿的性质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对此,吴学宽提出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档案注销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栏“吴学宽”的签名不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学宽本人签名,主张被告赵国智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行为违法、无效。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了“因个体工商户档案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字栏‘吴学宽’笔迹不是吴学宽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据此,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令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吴学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进行纠正。2012年6月6日,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景泰县人民法院(2012)景执字第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做出了景工商企撤字[2012]1号《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效力恢复至撤销日前的状态。同日,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吴学宽下发了《行政指导建议书》,要求吴学宽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合伙企业。吴学宽遂办理了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合伙企业的登记,领取了注册号620423300001275(1-1)、名称“景泰县红泉石膏矿”、类型“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曾永祯”、合伙期限“2012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经营范围“石膏开采、销售”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因(2012)景执字第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2010)白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因此,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景泰县人民法院(2012)景执字第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做出的景工商企撤字[2012]1号《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丧失了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需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撤销景泰县红泉石膏矿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决定重新做出认定后才能得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桂锋代理审判员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张成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