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谢三友、章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龙,谢三友,章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三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章明琴,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谢三友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华龙与被告谢三友、章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被告谢三友、章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华龙诉称:2013年7月25日、7月27日和8月15日,谢三友、章明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三次向瞿华龙借款15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均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还款到期后,谢三友、章明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谢三友、章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华龙本金5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1万元,计51万元”。但对2013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作处理,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谢三友、章明琴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52133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同时要求谢三友、章明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三友、章明琴在庭审中辩称:瞿华龙在上次诉讼时诉状上没有提出利息,只是在庭审中增加了请求,法庭没有采纳,案件审结后,双方对此也没有进行过协商,说明瞿华龙已经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现在又诉讼主张利息,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而且,借款时只约定一个月的利率为2%,没有考虑到期不能归还,所以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在本金都不能归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请求依法驳回瞿华龙的诉讼请求。瞿华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瞿华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瞿华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未对借款逾期利息作出处理,但在该判决书中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逾期后利息。谢三友、章明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谢三友、章明琴对瞿华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瞿华龙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能够证明瞿华龙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法院确认瞿华龙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月27日和8月15日,谢三友、章明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三次出据向瞿华龙借款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均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谢三友、章明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三友、章明琴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瞿华龙本金5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1万元,计51万元。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即2013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作处理,但认为瞿华龙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瞿华龙遂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三友、章明琴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三友、章明琴向瞿华龙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谢三友、章明琴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瞿华龙借款本息。法院就双方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作出了判决,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未作处理,现瞿华龙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当准许,但瞿华龙要求谢三友、章明琴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相悖,因双方对三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属于短期借款,而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014年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5.6%×4÷12=1.87%),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谢三友、章明琴应按月利率1.87%向瞿华龙支付利息;对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瞿华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三友、章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87%向原告瞿华龙支付借款本金为50万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140250元;二、被告谢三友、章明琴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瞿华龙支付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利息,款清息止;三、驳回原告瞿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1.5元,由谢三友、章明琴负担1554.5元,瞿华龙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