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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霍春生与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生,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霍春生,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孙永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兵,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波,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霍春生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春生诉称:五福公司投资设立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徽商论坛国宾馆项目(以下简称国宾酒店),欲使用黄山温德姆酒店名称对外经营。为了能使酒店尽早顺利开业,被告特聘请原告为酒店培训经理进行前期的筹备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黄山市消防指挥中心大楼四楼,每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正式入职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后原告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收到材料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受理案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开业前垫付款1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开业前的垫付款100元。霍春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主体系被告;证据三、开业前现金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垫付款情况;证据四、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屯溪区戴震路黄山市消防指挥中心四楼;证据六、录用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五福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黄山温德姆酒店,是黄山温德姆酒店在筹备期间雇用,并非受雇于答辩人,答辩人仅为该酒店的投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依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这样的用人单位才具有劳动用工权。由于黄山温德姆酒店在筹备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据此,筹建中的黄山温德姆酒店因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筹建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以及筹建期间的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五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温德姆酒店管理集团与被告签订的温德姆酒店管理协议,证明双方依据协议设立筹备黄山温德姆酒店;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依据与温德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支付了前期费用;证据三、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网上招聘信息,证明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以筹备组的名义在网上公开进行招聘的事实,原告是通过网上由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雇佣;证据四、职位申请书,证明原告是通过黄山温德姆酒店在网络进行招聘而受雇于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职位是培训经理;证据五、温德姆酒店与原告签订的雇佣合同,证明原告是受雇于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证据六、黄山温德姆酒店通讯录、照片1张,证明目的同上。五福公司对霍春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作为筹建期间的黄山温德姆酒店的投资方、业主方即被告按照筹备的约定给付雇佣人员的佣金;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业前的现金付款是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期间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复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恰恰证明原告方是受雇于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该照片反映的是黄山温德姆酒店办公室,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黄山温德姆酒店的培训经理,原告系受雇于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霍春生对五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就黄山温德姆酒店委托温德姆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至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对外行为均以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的名义进行,但筹备组不是法定适格用工主体,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设立方即投资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霍春生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转账记录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五福公司相关负责人王琛的签字确认,且五福公司未能证明对该费用予以报销,应予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霍春生已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员会逾期未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可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办公室办公地点为屯溪区戴震路消防指挥中心大楼四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录用人员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审批表上有五福公司相关负责人王琛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五福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就黄山温德姆酒店委托温德姆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至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对外行为均以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备组的名义进行,但筹备组不是法定适格用工主体,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设立方即投资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予以采信的其他证据均明确指明用工主体系五福公司,不能证明霍春生受雇于温德姆酒店管理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五福公司出资设立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建中),并以黄山温德姆酒店名义通过网上招聘了霍春生等工作人员,工作地点为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黄山市消防指挥中心大楼四楼。霍春生的录用人员审批表载明“日期2014年6月20日,录用人霍春生,职位培训经理,入职日期2014年7月1日,月工资(税前)7000元”,该录用人员审批表由黄山温德姆酒店总经理贺律、五福公司副总经理王琛共同签字。霍春生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福公司至今未为霍春生交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8月25日五福公司通过网银向霍春生支付6755元。2014年11月10日,霍春生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7日,因案件管辖问题,经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日霍春生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该委员会逾期未受理,霍春生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系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建中)员工,因黄山温德姆酒店尚未注册成立,五福公司系黄山温德姆酒店投资人,应当确认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五福公司辩称霍春生系黄山温德姆酒店雇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劳动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五福公司未及时向霍春生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解除与五福公司的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五福公司按6755元/月(225.17元/日)税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32424.48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之日合计144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霍春生至起诉之日在五福公司的工作时间未超过六个月,故本院支持被告五福公司向霍春生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377.5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五福公司自2014年7月1日用工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五福公司应于20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合计144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2424.48元。原告要求五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社会保险纠纷前提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霍春生要求五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霍春生工资32424.48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424.48元及经济补偿金3377.5元,合计6822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春生与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霍春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合计68226.46元;三、驳回原告霍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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