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主张分割宅基地转让款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3月12、13日组织当事人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2004年毕业分配到同一家公司上班而认识,2006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因意外怀孕,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两人常在广东务工,2009年4月2日女儿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年纪尚小,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2011年被告因购买地基,遂与原告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周末在一起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将原告扮演为男性角色赚钱养家,而被告自己却不赚钱,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扣留原告手机,不让原告与亲戚朋友联系。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家庭等各方原因达不成共识,自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出资90000元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擅自将该宅基地以1800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给他人修建房屋,应依法分割180000元的共有财产;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8号10号楼25层25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宅基地是其父亲的,与二人没有关系;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8号10号楼25层2502号房屋属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她与别人同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7日在双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均在广东务工,2011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朝红以90000元价格与黄玉忠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在当地购买一处宅基地。因此款需转帐,2011年5月14日原告宋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卡转帐90000元。2014年9月10日刘朝红将此宅基地以168000元转让给周世超建房。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8号10号楼25层2502号购买建筑面积为109.4㎡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关系较好,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从立维腾电子有限公司离职回泸州,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8号10号楼25层2502号房屋登记薄、立维腾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等沟通的视听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朝红的证言及刘朝红提供的2011年5月12日、2014年9月10日与黄玉忠、周世超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户名为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帐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