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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荣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圣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圣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上海荣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荣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同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俞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书面定货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机配件,送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配件的定作和交付义务,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966.60元,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价款15,557.50元,尚余价款203,409.1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03,409.10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的产品,原告诉请的金额超过了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其次,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产品材质和技术指标均未达到要求。综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定货单5页,旨在证明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218,966.60元,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所涉价款金额;3、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已将上述证据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且被告亦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4、销售货物清单(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件),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明细;5、银行进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14年5月26日的定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该份定货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于其余定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已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机配件。双方签订了书面定货单,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30天付款等。原告依约完成了配件定作义务并交货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8,96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5,557.50元,尚余价款203,409.1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名称,还标明了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买受人(被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定作合同关系的确认。被告虽称仅收到100,000元的产品,但其并未就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表示异议,也未能提供向原告催讨货物的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超出100,000元以外的发票进行申报认证的合理理由。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定货单、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被告已对涉案货物对应的发票进行认证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的定作和交付义务,且定货单约定的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付款的期限已届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3,40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价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圣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荣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3,409.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3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12.50元,由被告上海圣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