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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胜锡与李红光、张钦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锡,李红光,张钦涛,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胜锡。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光。被告张钦涛。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建筑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波。被告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波。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号。负责人王乐资,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胜锡与被告李红光、被告张钦涛、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杨胜锡及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波,被告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波,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乐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锡诉称,被告张钦涛与被告李红光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挂靠在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并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盛元名苑2#、3#、4#、9#楼”四幢楼的工程施工。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与我签订《内部分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其中“盛元名苑9#楼”,并约定无论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挂靠哪家建筑公司,该内部分建协议都效力。为了履行签订的《内部分建协议书》,我多方筹集资金,集中人力、财力、物力,积极施工建设。在我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变更了挂靠单位,变为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但我一直承建盛元名苑9#楼工程,直至该9#楼竣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8月20日,经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红光核算,确定9#楼工程总造价为2643708元。扣除在我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红光、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和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供应的材料以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和代付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46905.4元。原告为此多次找五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69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的,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起诉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李红光是挂靠我方的名义进行挂靠施工,原告及被告张钦涛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项。而且,我方已经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被告李红光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并且我方按照被告李红光开具的相关工程款票据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红光。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的,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起诉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已经与被告李红光结算完工程款,并且我方按照被告李红光开具的相关工程款票据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红光,并超额支付,被告李红光已经从我公司支取工程款2643708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自然不存在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之说。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建设,也与被告张钦涛和被告李红光没有挂靠关系,我方没有参与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挂靠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方)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发包方)就“盛元名苑2#、3#、4#、9#楼”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以自筹资金的方式进行施工建设,工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1日,并约定暂时按照750元/平方米估算工程款。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别加盖公章,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代表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亦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日,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盛元名苑2#、3#、4#、9#楼由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承建,并全权授权委托李红光和张钦涛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建筑施工管理”。之后,在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承建方)与原告杨胜锡(分建方)签订《内部分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建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而来的“盛元名苑2#、3#、4#、9#楼”中的“9#楼”工程,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工程过程中的所有一切事务和责任,结算方式为独立核算,管理及进料由承建方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统一调配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在《内部分建协议书》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盖章。另外,被告张钦涛另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内部分建协议书》正文下方中注明“此协议变任何建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对被告张钦涛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签订《内部分建协议书》后,组织相关人员并购进材料进行施工建设。原告陈述其虽将9#楼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红光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红光向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向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明确声明其已经解除与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解除先前与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予以同意。之后,被告李红光与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协商挂靠资质事宜并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同意被告李红光挂靠其单位名义进行“盛元名苑2#、3#、4#、9#楼”施工,双方并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风险性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红光独立组成该工程施工项目部,全部人员由李红光自行组织,被告李红光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以风险性承包方式,独立施工该工程,被告金盛元公司不进行任何人、财、物的干涉,工程施工用材料由被告李红光根据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合同自行采购,工程款项由被告李红光负责收取,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只收取该工程造价的3%的风险性承包管理费…”。同日,即在2010年12月18日,被告李红光挂靠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李红光变更挂靠单位期间,原告一直进行“盛元名苑9#楼”施工建设。对被告李红光和张钦涛挂靠挂靠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一事,原告是知晓的,但原告主张并不知晓被告李红光后来挂靠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一事。2012年1月份,“盛元名苑9#楼”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红光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进行决算,并形成《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单》一份,确定“盛元名苑9#楼”工程总造价为2643708元,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再查明,在原告分建“盛元名苑9#楼”的过程中,使用了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提供的价值502346元的钢材和价值25143元的矿砂和砖以及价值10960元的石子、使用了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价值116858元的砖块、使用了被告李红光供应的价值的371427元材料(价值分别为134470元和139288元的材料以及方子木款97669元)。而且,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因基础至二层主体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和内墙挂瓦工程由其他人施工,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为此支付人工费合计271945元(其中基础至二层楼人工费181045元、李金刚内墙抹灰款54900元、陈义生楼面挂瓦款3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98679元,原告自行认可均应当从总工程款造价2643708元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认可应当从总工程款造价2643708元中再扣除484159元(具体包括室内内部装修人工费372532元、水电费21343元、化验费13260元、资料费6832元、邀标费500元、验主体费2000元、工程优良费1600元和2.5%的保修金66092元)。原告主张扣除上述款项合计1782838元(1298679元+484159元)后,剩余款项即为五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60870元(2643708元-1782838元)。另外,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李红光向其所借90000元用于支付艾旭光的涂料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0000元与原告施工的9#楼具有关联性。被告金盛元房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虽辩称原告与案涉9#楼工程无任何关系,或仅仅与被告李红光是合伙关系,并提供原告杨胜锡的妻子王信红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张丽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被告李红光和案外人王玉银及王增亮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为证,原告对其妻子王信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无异议,并据此主张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对张丽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王玉银和王增亮是原告联系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和金盛元建筑公司辩称就被告李红光承包的“盛元名苑2#、3#、4#、9#楼”工程,施工总造价为9041954元,实际已经支付被告李红光9121719元,超付工程款79765元,并为此提供相关发票及存根、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及明细表二份为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和金盛元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辩称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内部分建协议书、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单、施工图结算书、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风险性承包合同书、发票、汇款存根、收款收据、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光先是挂靠被告金润公司的名义就“盛元名苑2#、3#、4#、9#楼”的施工建设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挂靠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李红光挂靠资质的行为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红光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而且,被告李红光就“盛元名苑2#、3#、4#、9#楼”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被告李红光又将其中的9#楼分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并签订《内部分建协议书》,因原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被告李红光的分包行为与原告的承包行为亦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分建协议书》亦是无效的。虽然原告与被告李红光签订的《内部分建协议》是无效的,但原告承包该9#楼后组织相关人员和购进相关材料进行施工,其身份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实际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在原告施工承建的“盛元名苑9#楼”经竣工验收合格被评为优良工程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被告李红光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决算的工程总造价2643708元支付剩余工程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虽辩称案涉9#楼工程与原告无关,或其与被告李红光仅是合伙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成立。因原告明知被告李红光是挂靠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盛元名苑2#、3#、4#、9#楼”工程,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分建内部协议书》中被告张钦涛注明的“此协议变任何建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内容亦可知,原告对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可能变更被挂靠公司的这一情况是知晓的,故,原告关于不知晓被告李红光后来挂靠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因我国明确禁止借用资质经营及挂靠资质经营的行为,而原告在明知被告李红光是挂靠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和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的情况下,却仍与被告李红光签订《内部分建协议书》承包“盛元名苑9#楼”工程施工,故,原告应当首先要求被告李红光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而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明知我国禁止借用资质或挂靠资质经营的行为,却仍同意被告李红光挂靠其单位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被告李红光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因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润诸城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欠付被告李红光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而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又辩称已经超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李红光未到庭,致使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盛元房地产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后另案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李红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挂靠人,被告张钦涛并非实际挂靠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钦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红光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行陈述,以及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决算的“盛元名苑9#楼”工程总造价2643708元,在扣除相应的材料款及代付的人工费后合计1782838元,本院认定被告李红光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60870元(2643708元-1782838元)。对被告金盛元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金盛元建筑公司主张的支付给艾旭光90000元,因不能确定是否与原告施工的案涉9#的有关,故,不能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红光和被告张钦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光支付原告杨胜锡工程款8608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诸城市金盛元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860870元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胜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9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由被告李红光负担120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金海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铭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