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庞喆与李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李万山,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000号原告庞X,男,2009年1月22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崔桂琴(系原告庞X之母),198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俊华,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山,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尚旭,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代表人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娟,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X与被告李万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国税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的法定代理人崔桂琴、委托代理人于俊华、被告李万山及大兴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X诉称:2013年10月14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采路与京福路口东侧,李万山驾驶大兴国税局所有的京XX号现代小轿车将庞X撞伤,事故发生后,庞X头部及右侧肢体受伤,意识障碍不能唤醒,李万山将庞X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庞X的伤情为:左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伤伴SAH(顶,左)、颅骨骨折(颞,右)、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胫腓骨骨折(右,开放)、锁骨骨折(右)、骨折外露,建议转送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天坛医院检查后,诊断结论与大兴区医院一致。天坛医院医生告知,庞X右腿骨折太严重,建议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治疗,庞X转至积水潭医院后,进行了全身麻醉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术后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庞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庞X父母曾与大兴国税局一同去红十字会鉴定中心评残,法医答复因庞X不到7岁,头部尚未完全发育,无法鉴定头部,肩腿等部位可以进行鉴定,最终该鉴定未能进行。事故发生后,庞X的父母与大兴国税局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庞X伤后性格变得内向,走路两腿明显不一致,现因交通事故已给庞X的身心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影响了庞X今后的学习成长以及将来的工作就业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庞X医疗费4983.51元、交通费2834元、护理费4524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日用品471元、鉴定费3150元、保育教育费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大兴国税局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庞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之外的由大兴国税局承担。被告大兴国税局辩称:京XX号肇事车辆系我单位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庞X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庞X垫付了医疗费52630.25元、护理费1540元、档案复印费13元、矫形器具费150元。我单位认为庞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应当参照鉴定结论最长确定为120天,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为宜,另外我单位垫付的护理费应当在庞X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庞X主张的交通费,我单位请求法院参照庞X复查就医的路程、次数酌情确定。我单位认为庞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应当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因庞X的父母均是农业户口,所以我认为庞X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酌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日用品费用、保育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京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庞X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采路与京福路口东侧,李万山驾驶大兴国税局所有的京XX号现代小轿车将庞X撞伤,事故造成庞X头部及右侧肢体受伤,意识障碍不能唤醒,李万山将庞X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天坛医院,因庞X右腿骨折情况严重,天坛医院医生建议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庞X转至积水潭医院后,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顶,左)、颅骨骨折(颞,右)、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胫腓骨骨折(右,开放)、锁骨骨折(右),并进行了全身麻醉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术后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日,出院后,庞X复查就医十余次,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55343.41元(其中52630.25元系大兴国税局垫付,2713.16元系庞X自行支出)。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庞X无责任。京XX号肇事车辆系大兴国税局所有,肇事司机李万山系大兴国税局的正式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大兴国税局为庞X垫付了医疗费52630.25元、护理费1540元、档案复印费13元、矫形器具费1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庞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庞X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但鉴于其年幼(5岁),身体尚未发育成熟,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及邻近骨骺处骨折,对未来生长发育的影响现难以准确评价,建议定期复诊,必要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庞X伤后营养期、护理期均考虑为90日-120日,护理期人数为1人;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的期限使用。经与法大研究所联系,该所表示,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的期限使用是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间内根据庞X的伤情酌定营养及护理天数。另查明,庞X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庞X向本院提交了崔桂琴与北京润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崔桂琴与该单位签订的试用期协议以及社会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姓名崔桂琴,单位名称北京润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共同证明庞X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户口本、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万山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庞X撞伤,且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万山系大兴国税局的正式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大兴国税局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一项,庞X及大兴国税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采信,具体金额为55343.41元(包括大兴国税局垫付的52630.25元,庞X自行支付的2713.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庞X住院天数,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庞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庞X的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其营养期为120日,在酌定每日的营养标准为50元/日的基础上,本院确定庞X的营养费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一项,本院参照庞X的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其护理期为120日,在酌定每日的护理标准为140元/日的基础上,本院确定庞X的护理费为16800元,扣除大兴国税局垫付的1540元,本院共计支持的护理费为152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因庞X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且其母亲崔桂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崔桂琴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故庞X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36674元(18337元/年*10%);关于交通费一项,庞X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一项,庞X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为3150元;关于保育费一项,因庞X提交的教育费发票均系其受伤后的票据,且经询问,庞X受伤后并未正常就学,本院认为,教育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关于日用品费用一项,因庞X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考虑到庞X伤情较重且其受伤时年纪尚小,事故造成的损害对其将来就业、择偶均有一定影响,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大兴国税局为庞X垫付的医疗费52630.25元、档案复印费13元、矫形器具费150元,其主张在本案外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三百一十三元一角六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以上共计七万六千零八十一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庞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庞X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负担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