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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加斌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三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亚,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祥、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亮,该局小榄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泳仪,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加斌,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三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加斌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友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2013年3月16日,张加斌到三友公司试工,从事抛光工作。当日20时20分许,张加斌骑自行车下班回其与妻子位于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取公司的宿舍,途经中山市小榄镇海威路四海花木场对开路口时,与阮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加斌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2013年6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5日,张加斌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图、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宿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张加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20日向三友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三友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张加斌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向三友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三友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三友公司打磨车间员工的工资签收表、考勤记录登记、入职登记表、产量登记,三友公司的规章制度,三友公司对张加斌受伤的意见,并派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协助调查。三友公司于同年8月23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张加斌不是三友公司的员工,其受伤与三友公司无关,并提交入职履历表、考勤记录、工资签收表、员工管理手册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张加斌的案件后到三友公司及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勘察图及照相;向交警部门调取张加斌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向张加斌、吴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进行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综合上述证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810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加斌于2013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在中山市小榄镇海威路四海花木场对开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张加斌,于同年5月13日送达三友公司。三友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810号认定工伤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张加斌系三友公司员工,于2013年3月16日加班至晚上八时许下班回其与妻子位于联丰联胜南路中山市祥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宿舍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市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光盘、吴某某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线路图及其对吴某某、张加斌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疾病证明、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取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加斌与三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提供光盘、吴某某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线路图及其对吴某某、张加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三友公司否认张加斌是其员工虽提供了入职履历表、工资表、考勤记录、员工管理手册、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等证据,但不能证明证据的完整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市人社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8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三友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上诉人三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友公司与张加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三友公司虽提交证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证据的完整性,因此认为张加斌与三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此认定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原审法院对录音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证人证言也属孤证,没有证明效力。另外,三友公司是没有抛光机的,张加斌称其在公司内负责操作抛光机是谎言,证实他不是三友公司的员工;二、证据住宿《证明》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取公司在证明中称:张加斌与其妻子2013年3月11日至7月20日住在本公司宿舍。事实上,2013年3月16日至4月20日期间,张加斌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住在该公司宿舍内。该证据原件明显经过裁剪,已不具备完整性,不应予以认定;三、张加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疑点重重,原审法院直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时间予以认定违背了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的可能的时间应为19时30分或21时45分。综上所述,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张加斌与三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381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市人社局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出上诉,针对三友公司的上诉,其辩称: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三友公司与张加斌之间存在劳动关,且张加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张加斌未提出上诉,针对三友公司的上诉,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交警询问笔录》中载明,张加斌受伤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阮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13年3月16日20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张加斌于2013年4月16日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13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被碰撞。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临时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张加斌住院时间:2013年3月16日22时30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张加斌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就相关事实,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对于张加斌与三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市人社局提供光盘、吴某某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线路图及其对吴某某、张加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张加斌与三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友公司提供了入职履历表、工资表、考勤记录、员工管理手册、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等证据拟否认张加斌是其员工。但三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的完整性,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而三友公司不认可光盘中视频证据的效力时亦不能证明该证据存在法律上的疑点,该证据依法可予采信。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取公司的住宿《证明》只是表明张加斌在该处居住的状态,并不能证明张加斌与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基本能够确认张加斌与三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市人社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予以认可。关于张加斌受伤时间问题,由于张加斌与肇事者阮某某分别在交警询问时指明的时间一致,即为2013年3月16日20时20分,该时间较为准确,可予采信。至于《临时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时间系注明入院时间,而从受伤时间到入院时间,两者之间时间长短受诸多因素影响,不能仅以受伤地点与医院距离远近来推定受伤时间。因此,三友公司所称张加斌受伤时间疑点重重的主张不能成立。市人社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认定张加斌的受伤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三友公司虽否定中人社工认(2014)3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提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3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友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三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