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锐在澄迈县昆仑农场中南队南部橡胶林段处,出卖1包毒品给赖某来,得款人民币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4包、手机1部和人民币180元;从赖某来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5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办案说明;检测书;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本案扣押的5包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汝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邢坚平撰稿:蔡汝英校对:李惠霞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印制(共印14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