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龙与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4号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开全。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钱越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晓波。原告张龙与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环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环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起诉称:被告环影公司承包了长兴帝豪大酒店的装饰工程。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装饰材料,至2012年6月,双方共发生业务价值人民币74013.3元,被告累计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44013.3元未曾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和起诉状有出入。依照原告的陈述是总公司承接了工程,实际上被告没有承接,顾玲华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代表人,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单五十四份,证明原告已提供货物且被告已经接受货物的事实。证据2、结算清单一份,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顾玲华核对认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13.3元。证据3、被告与长兴帝豪大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顾玲华是被告的负责人以及代理人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上述单据无法反映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关系,送货单收货人不是被告,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一方面被告无法确认顾玲华的签字是否是他本人所签;另一方面该证据无法反映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因为顾玲华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而且该结算清单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等印签,所以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质证。因为延期举证导致被告无法就该证据向当事人核实,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二份,证明类似的案件已经有了判决,供法院参考。原告质证认为:和本案均没有关联。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逾期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但明确表示对顾玲华的签字不进行鉴定,证据3虽系原告当庭提交,但复印自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加盖该庭公章,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与证据2、3能相互印证,对被告委托顾玲华作为代理人,与葛佩芳签订关于浙江长兴帝豪大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负责合同的履行,顾玲华以经办人身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13.3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原告亦对此表示异议,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案外人葛佩芳代表浙江长兴帝豪大酒店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该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由顾玲华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合同,合同载明顾玲华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之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装饰材料。2013年3月25日,经结算,顾玲华代表被告确认双方共发生业务74013.3元,被告已累计支付了30000元,尚欠44013.3元至今未曾支付。另查明,顾玲华系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张龙与被告环影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在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即应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4401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张龙支付货款人民币4401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