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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丙,路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杨村镇东尧村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秦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女,1972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秦某乙的母亲。被告人路某甲,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平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平顺县冶金公司铁厂职工(下岗),暂住山西省潞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号。负责人赵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欣、韩三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被告人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甲驾驶晋D42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53KM+900M路段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豪爵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秦某乙受伤(在医院抢救中死亡)。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甲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乙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诉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其女儿秦某乙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陵川县境内坪曲线52KM+900M路段与被告人路某甲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致被害人秦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路某甲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路某甲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1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660元,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运尸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万元,共计605380.97元。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被告人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赔偿部分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路某甲为晋D426**东风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任何一方向保险公司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路某甲驾驶晋D42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拉载铁矿粉,从长治市平顺县杏城镇西沟矿业公司送往陵川县礼义镇鑫源铁厂,15时左右,被告人路某甲驾驶的晋D426**东风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53KM+900M路段左拐弯进入鑫源铁厂西大门时,王某某驾驶豪爵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坪曲线由南向北直行,与晋D426**东风自卸货车右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的被害人秦某乙受伤,7月21日秦某乙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秦某乙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报案,被告人路某甲未察觉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径行将车驶入鑫源铁厂,后接警抵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将肇事车辆晋D426**东风自卸货车扣押,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配合交警提取了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月23日,路某甲在接受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供述了交通事故的经过。2014年8月5日,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在送检的从晋D426**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右后角底部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与受害人秦某乙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99×1018。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路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路某甲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分别与被告人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路某甲承认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自愿认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赔礼道歉,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三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另查明,被害人秦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医院抢救期间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0187.47元。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晋D426**东风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9点左右,他驾驶晋D42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长治市平顺县杏城镇西沟矿业公司往陵川县礼义镇鑫源铁厂送铁矿粉,,当天下午4时左右,快到鑫源铁厂西大门时,打开左转灯转弯往位于道路左侧的铁厂院内行驶,左转弯时看到对面方向和后面都没有车,在车左转驶到铁厂西大门前,后车轮已驶离公路,车厢还没有完全离开公路时,他从右侧的后视镜看到一辆摩托车在货车后面速度很快地从右向左穿过,但没有看到摩托车与货车相撞,也没有看到摩托车倒地,他就开车进铁厂的磅房过磅了。过完磅卸货时,磅房有人问他是不是在外面撞了人。他去公路上看看怎么回事,现场派出所的民警问他是不是他撞了人,他回答说没有。在现场等交警队的民警勘查完现场签了字后,他就回家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他驾驶朋友孙某某的摩托车拉载秦某乙从礼义镇往杨村镇方向行驶。驾车快走到礼义镇沙河鑫源铁厂门前路段时,看见对面一辆货车突然左转弯往鑫源铁厂院里行驶,他与货车的距离很近来不及刹车,就往左打方向,想从货车后面绕过去,在行驶中自己的右肩膀撞在货车车架的右后角,乘坐在摩托后的秦某乙头部撞在了货车车厢的右后角,秦某乙从摩托车上掉下来了。摩托车还往前行了一段距离,他从摩托车上跳下来,看到货车离开了现场驶入铁厂院内。他急忙拔打120和110电话。等交警到现场,他跟随交警去抽了血,秦某乙被送往医院后因伤势重当日转入长治市和平医院,后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了。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与秦某乙都没戴安全头盔。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陵川县礼义镇鑫源冶炼公司门房值班,看到一辆拉着矿粉的蓝色货车从门房经过去了厂里。随后就听到门口公路上有人喊一辆货车撞了人跑进铁厂里了。他在铁厂门口看到对面路边的水渠里躺着一个女的,有个男的抱着她。他赶快回到门房给磅房的人打电话说刚才过磅的那辆车在铁厂门口撞了人。后派出所民警和120救护车先后赶到现场。那辆货车的司机去找交警队的民警,民警在现场给车拍照后把车扣走了。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礼义镇平川村接到朋友王某某后,王某某骑着他的豪爵HJ110二轮摩托车带着秦某乙去杨村镇东尧村了。大约半小时后,王某某打电话说在沙河鑫源铁厂门口出了事。他赶到现场看到王某某在鑫源铁厂门口对面的下水道内抱着受伤的秦某乙,摩托车倒在路边,现场没有其它车辆。后民警与120救护车都到了现场,秦某乙和王某某坐上救护车走了。他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事发时王某某和秦某乙都没有戴安全头盔。5、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4时许,接到电话说女儿秦某乙在礼义鑫源铁厂门口出了事故,正往长治和平医院转院。7月21日凌晨秦某乙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后来听说秦某乙是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长治牌照的大货车相撞了。6、证人路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平顺县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7月18日上午9点多路某甲打电话让她先垫上钱给路某甲的车上保险,因公司离她家很远,到下午5点多她到公司给路某甲打了保险单。路某甲之后也没有把保险费还给她。7、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9、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扣留情况。10、书证路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晋D426**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路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晋D426**号货车行驶信息。1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晋D426**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晋D426**号货车情况及投保交强险情况。12、书证盗抢车辆核查证明及晋D426**号货车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拓印件,证明晋D426**号货车不属于被盗抢车辆。13、书证无牌豪爵HJ110二轮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14、书证无牌豪爵HJ110二轮摩托车盗抢车辆核查证明及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拓印件,证明无牌豪爵HJ110二轮摩托车不属于被盗抢车辆。15、书证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经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王某某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16、犯罪嫌疑人路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由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16时05分向陵川县公安局报案,陵川县公安局当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同年8月11日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路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到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1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局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核查比对,路某甲无犯罪前科。18、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经鉴定,秦某乙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9、秦某乙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秦某乙受伤及住院抢救情况。20、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提取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从晋D426**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右后角底部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与受害人秦某乙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99×1018。22、书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路某甲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3、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领款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与被告人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24、当事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客观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被告人路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路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真诚悔罪,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平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路某甲适宜执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路某甲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晋D426**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由被告人路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17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当日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路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从2014年7月18日成立生效,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发生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沫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 慧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