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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郭建春与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51号原告郭建春。被告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彩霞。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春与被告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春,被告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任维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第一个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6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加500元补贴,之后每月基本工资为4,300元,无补贴。原告被迫签订了兼职合作协议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应原告要求打了一份运营手册交给原告就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但运营手册没有盖章。原告实际上班时间是9点到19点,每周做六休一,休息天不固定,存在加班。被告的运营手册上承诺给原告提供免费住宿,被告老板在原告入职时也承诺过,故应有住房补贴。所谓培训就是带着原告去看看被告经营的群租房,就产生了培训费用。原告在维修过程中部分配件没有,老板娘就说有的小配件可以自己购买,然后报销,但离职后被告就不认可了。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无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起的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的住房补贴2,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4,690.90元;6、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培训费86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同月23日期间的配件费260.50元。被告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兼职合作协议,协议就双方合作期限、内容、报酬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原、被告非劳动关系,系平等的民事合作关系。原告的报酬为2,600元加上维修提成20%,维修配件全由被告公司提供,不须由原告自行购买。原告工作时间不确定,有事情被告才联系原告要求工作,原告无须每天报到,原告也无须按照劳动法规定正常上班,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不存在加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收到客户投诉,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底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原告提高服务质量,但原告提出不想继续合作,要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表现,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交接事宜,办理交接过程中被告发现之前交给原告的维修零部件存在部分缺失。被告未承诺给原告提供免费住宿,更未承诺支付原告住房补贴。被告未收取过原告培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任维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双方签订《兼职合作协议》,该协议内载:鉴于原告属于至今无固定用工单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兼职合作协议。双方非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属于平等的民商事合作关系。协议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因双方合作关系的特殊性,被告不对原告考勤,亦无须执行劳动法有关假日及加班之规定。在合同期内,合作报酬为2,600元+维修提成20%,每月于15日前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支付一次。原告应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纪律,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工作规范等等。2014年4月3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起的工资。2014年4月9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工,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10:00至17:00,中间无休息时间,在岗用餐。双方约定被告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试用期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共计2,600元和500元客服补贴构成,转正后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兼职酒店维修共计4,300元组成,未约定维修提成。2014年4月2日,被告处主管王某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实际工作至该日,次日至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提供运营手册、维修制度,以证明其受被告处的规章制度约束及劳动报酬的约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运营手册内载:我们是上海市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2004年5月起,从事索菲特公寓高标准开发……人员一经录用公司将提供免费住宿+长年自由承包制+高薪待遇+职位升迁+国内旅游。落款单位名称为索纳特大酒店人事行政部,无印章。被告称因两份证据材料系无公司之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又提供录音,以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及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情形。被告称,首先录音不完整,存在剪切情况,对谈话相对方的身份亦不确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交接清单及工作手记,以证明因其之前的维修员未能完成工作,造成其工作量大。被告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作手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原告自行记录。关于住房补贴。原告称根据其提供的运营手册约定,被告向其提供免费住宿,然未提供,故按照每月800元之市场标准主张2,400元。被告则辩称从未有此约定。关于培训费。原告称被告扣押其培训费860元并提供《培训期协议费用》字条,该字条内载:郭建春于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3日十天培训费用860元,在服务期满1年时发放,提前离职不发放,以此为据。落款为“吴迪2014.2.2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处虽原曾有一位“吴迪”普通员工,但无证据证明与之关联,且亦无被告之印章,另根据材料内容显示原告提前离职无法获得培训费的返还。关于配件费。原告向本会提供送货单及收据,称尚有配件费260.50元被告未予以报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并非被告出具。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兼职合作协议》、运营手册及规章制度、《培训期间协议费用》、qq截图、交接清单、客房承租合同(空白)、公司部分可出租房间表、收据、房租催款单、账本、维修单、录音、视频图片、群租房历史记录等。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兼职合作协议》、交接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兼职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其实质为劳动权利义务之协议,是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原告的工作是被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兼职合作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则称原告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因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考勤,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以兼职合作协议约定为准,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4,690.9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告在仲裁中陈述,其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10:00至17:00,而在诉讼中又另作陈述,应以仲裁中陈述作为原告的陈述,扣除吃饭休息时间,原告一周的工作时间应该不超过40小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周的工作时间超过了40小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的住房补贴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住房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培训费8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培训费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同月23日期间的配件费26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所谓的配件被告同意购买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春赔偿金2,600元;二、被告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2,773.33元;三、驳回原告郭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建春、被告上海曹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