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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涂成奇与刘宜芳、马思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成奇,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从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根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刘宜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思赜,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涂成奇因与被上诉人刘宜芳、马思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13时20分,刘宜芳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安庆市湖心北路盛塘湾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涂成奇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成奇及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茂秧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涂成奇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休息共十五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2月7日,涂成奇再次入住该院,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拄拐辅助行走,加强营养,护理一人。涂成奇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68242.84元,其中刘宜芳垫付38000元。2013年2月27日,涂成奇因外伤性湿疹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1.9元。经涂成奇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涂成奇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涂成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涂成奇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经平保财险上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涂成奇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涂成奇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180天、90天、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刘宜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成奇、张茂秧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系刘宜芳、马思赜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马思赜名下。该车已向平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嗣后,经协商无果,涂成奇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刘宜芳、马思赜、平保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赔偿,故涂成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平保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平保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规定,涂成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3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2280元(涂成奇虽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涂成奇营养期为伤后90天的鉴定结论及涂成奇第二次住院天数,涂成奇营养期应为114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80元)、误工费28641.6元(根据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涂成奇误工期为伤后180天的鉴定结论及涂成奇第二次住院后需休息的事实,涂成奇的误工期可认定为234天﹤涂成奇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休息时间按一个月确定﹥;至于涂成奇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其所从事的建筑监理工作,可按建筑行业工资122.4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14630.4元(根据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涂成奇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护理期为伤后120天的鉴定结论和涂成奇第二次住院时间,可认定涂成奇护理期为144天且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工资101.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2.75元[涂成奇应扶养对象有:子涂某甲(2004年7月出生)、父涂某乙(1942年8月出生)、母华金某(1945年12月出生);其子由涂成奇夫妻二人抚养,父母由涂成奇兄妹二人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应从涂成奇评定伤残时计算,而不能从其受伤时开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0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4322.49元。至于涂成奇所主张的眼镜损失,因不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其眼镜受损,故对涂成奇主张的眼镜损失990元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涂成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322.49元,其中向原告涂成奇支付146322.49元,向被告刘宜芳支付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涂成奇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刘宜芳负担1700元。涂成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首先,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涂成奇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未采纳医嘱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对涂成奇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再次,原审法院对涂成奇误工费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最后,原审法院对涂成奇所主张眼镜损失未予采纳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宜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马思赜、平保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涂成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涂成奇所主张眼镜损失未予采纳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涂成奇应享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适格鉴定机构关于涂成奇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并考虑涂成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结合涂成奇的工作性质和涂成奇主张按101.6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认定并计算涂成奇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原审法院结合涂成奇伤残程度及所确定的误工期限从涂成奇评定伤残时开始计算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涂成奇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涂成奇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眼镜损毁而主张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已造成该损失且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及损失时亦未说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涂成奇该节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涂成奇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眼镜损失未予采纳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涂成奇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涂成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