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3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易剑虹,行长。被执行人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住兴化市城东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朱荣奎,总经理。被执行人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住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法定代表人,吴本松,总经理。被执行人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兴化市垛田镇王西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一黎,总经理。被执行人朱荣奎。被执行人王桂喜。被执行人陈曙鹏。被执行人顾青松。被执行人朱正涛。被执行人罗文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泰兴商初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0896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歇业,并在另案执行中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待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评估。拍卖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