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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河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27元,减半收取13414元,由原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