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周某(已判刑)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帮助周某联系买家,将被盗车辆出售给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2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周某盗窃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帮助周某联系买家,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出售给同村村民吴某某。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周某盗窃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帮助周某联系买家,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出售给同村村民刘某某。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周某盗窃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帮助周某联系买家,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出售给同村村民孔某。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朱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孔某的证言,涉案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销售发票,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