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注销)沿本区南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南侧时,与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属醉酒。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了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接警单详细内容、查获经过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对事故损失做出经济赔偿,且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