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珩、陈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珩,陈菲,沈阳泰姆旅馆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8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方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珩,男,汉族,系沈阳泰姆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菲(与被告王珩系夫妻),女,汉族。被告:沈阳泰姆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珩,系公司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珩、陈菲、沈阳泰姆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珩、陈菲于2010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0个人授信额度B0011号)一份,授信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0年8月24至2020年8月24日止),授信额度157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贷款额度授信。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珩、陈菲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0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B0011号)作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的额度、期限与《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致,被告王珩、陈菲用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1门、2门房产(建筑面积322.99平方米)为其授信额度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泰姆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0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B0008号)一份,作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的期限、额度与《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珩、陈菲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0个人经营创业B0020号),合同约定被告王珩、陈菲向原告借款157万元,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固定日还本付息,按等额本金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80%,《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珩、陈菲发放贷款157万元,被告王珩、陈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珩、陈菲已逾期10天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珩、陈菲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0个人经营创业B0020号);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珩、陈菲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5,484.5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3、请求判令被告王珩、陈菲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8,022.38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并要求被告王珩、陈菲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珩、陈菲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泰国姆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直接向被告王珩、陈菲、沈阳泰姆旅馆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32元,退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