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根娣、唐广炜与施超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根娣,唐广炜,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295号申请执行人张根娣,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唐广炜(系张根娣之子,即申请执行人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广炜,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施超,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根娣、唐广炜与被告施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根娣、唐广炜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施超协助权利人张根娣、唐广炜办理上海市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权利张根娣、唐广炜名下,其中权利人张根娣占73.5%的产权份额,唐广炜占26.5%的产权份额,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相关税、费,由权利人张根娣、义务人施超各半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施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系争房屋上尚有抵押权未涤除,目前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执行条件暂不具备,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