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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林庆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庆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15号罪犯林庆洁。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庆洁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6.1元。原告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以(2012)桂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8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林庆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庆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61分。该犯未交纳罚金,也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庆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庆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6.1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