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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晓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晓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林柏松,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晓锋,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晓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金龙,被告林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528931138006****)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提现手续费等合计176639.78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76639.78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其中本金156842.57元、利息995.65元,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18801.56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和其他欠款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04年8月21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其中18801.56元为滞纳金,该金额不包含超限费、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综合费率表;3.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林晓锋辩称:我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我确实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176639.78元。经审理查明:林晓锋于2013年7月30日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林晓锋开立了信用卡(卡号:528931138006****)。之后,林晓锋持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8月20日止尚欠透支本金156842.57元、产生透支利息995.65元、滞纳金18801.56元,合计176639.78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载明: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本院认为:林晓锋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林晓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林晓锋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的责任。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76639.78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元,财产保全费1403元,合计5236元,由被告林晓锋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林晓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旭审判员  朱汉根审判员  谭淑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