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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晴晴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晴晴,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潘晴晴。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男,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晴晴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晴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晴晴诉称,2014年6月17日上午9点,,驾驶员袁超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车辆行驶至解放路奉秀路口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50.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24,500.8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00.8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袁超系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职工,事发时其从事职务行为,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愿意由被告奉贤大众科员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驾驶员袁超向原告垫付过现金3,000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药费认为费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不予理赔,经被告公司审核理赔金额为4,982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物损认可定损金额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驾驶员袁超事发时系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职工,系从事职务行为;3、事发后,驾驶员袁超向原告潘晴晴垫付过3,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袁超的驾驶证及沪CXXX**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发票、驾驶员袁超提供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因本起事故中,驾驶员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驾驶员袁超系为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工作,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其他无关费用的辩解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9,266.30元,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4年9月16日的挂号费15.50元以及2014年10月13日的挂号费11.50元因无法提供相对应的就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予以支持30元/天,期限为14天计算,计42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予以支持40元/天,期限为14天计算,计56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医院病假单确定的23天计算为1,395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车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26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39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50元,合计22,691.3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55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750元(包含车损),合计13,00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金额9,686.30元,由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对于驾驶员袁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因原告庭前撤回对袁超的起诉,驾驶员袁超亦未明确表示愿意将该笔款项以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垫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晴晴13,005元;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晴晴9,68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原告潘晴晴负担22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