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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6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女儿生病也不管不问。2011年11月,原告住院手术,被告在原告最需要的时候却在家中睡觉,直到晚上才过来,那时原告手术已做完,身体很虚弱,被告也没句安慰的话语。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之后这半年来,被告还是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多,根本无法和好。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身心倍受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三、(2014)嘉桐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已半年多,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吴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按本地地习俗入赘原告家做女婿。××××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夫妻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至今仍居住原告家中,夫妻分房一年左右。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稳定,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所致,现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以家庭的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夫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