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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09年4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通过移动电话与购毒人员吴某甲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寿二巷10号附近,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1包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吴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的照片,被告人曾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吴某甲、冼某、吴某乙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书,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罪余刑管制一年四个月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一年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4克、甲基苯丙胺0.12克、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