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高某某,住河间市。被告孙某某,住河间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做出(2014)河民初字第061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我与被告自提起离婚诉讼后没有再联系过,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们的婚姻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河间市民政局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河民初字第0615号判决书一份,证实曾经起诉过,但是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没有和好。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经法庭询问,孙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另被告称,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在原告的娘家垫了块地方,盖了六间房,是和原告的父亲一起出资,但是登记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河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高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4)河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生女,但夫妻感情并不牢固,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虽然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虽然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自负抚养费用,但是被告庭审后到庭也表示要抚养孩子,因为孩子现在被告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会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故应判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由原告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用。被告庭后提出在原告处和原告父亲共同垫有宅基和盖有房屋,经和原告核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9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