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玉堂与双流申明鞋机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堂,双流申明鞋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堂,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申明鞋机厂。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金岛社区。经营者应安平,厂长。委托代理人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孝林,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吴玉堂因与被上诉人双流申明鞋机厂(以下简称“申明鞋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玉堂于2007年9月4日进入申明鞋机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明鞋机厂一直未与吴玉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明鞋机厂于2010年3月开始为吴玉堂交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已实际解除。2014年4月29日,吴玉堂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5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委裁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明鞋机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玉堂二倍工资共计35200元;2、申明鞋机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玉堂经济补偿共计22400元。3、驳回吴玉堂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申明鞋机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不应支付吴玉堂二倍工资共计35200元。2、不应支付吴玉堂经济补偿金共计22400元。吴玉堂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身份证、借支单、申明鞋机厂出具的证明、双劳仲委裁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吴玉堂要求申明鞋机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吴玉堂的离职原因是否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关于吴玉堂要求申明鞋机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规定,与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概念。因此,劳动者此项主张,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时效的起算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每月的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次月起算,对劳动者申请仲裁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主张,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吴玉堂于2007年9月进入申明鞋机厂处工作,申明鞋机厂应当自2007年9月起的一个月内与吴玉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吴玉堂于2014年4月29日才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申明鞋机厂此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申明鞋机厂在本案中不应向吴玉堂支付二倍工资35200元。(二)吴玉堂的离职原因是否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本案庭审中吴玉堂主张其离职原因系申明鞋机厂解除吴玉堂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一份盖有双流申明鞋厂公章的打印件证明,证明因申明鞋机厂管理体制改革,故与吴玉堂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申明鞋机厂则主张系吴玉堂主动离职,并提交了一份盖有双流申明鞋厂公章及经营者应安平签字的手写件证明,证明与吴玉堂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的原因系“各种原因”,此外申明鞋机厂无其他证据证明吴玉堂系主动离职,故原审对吴玉堂主张的离职原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因吴玉堂在申明鞋机厂工作已有六年零七个月,根据吴玉堂的工资标准,申明鞋机厂应支付吴玉堂经济补偿的金额为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明鞋机厂不支付吴玉堂二倍工资35200元。二、申明鞋机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玉堂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24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申明鞋机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玉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吴玉堂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从2007年吴玉堂进入申明鞋机厂直至其2014年4月提起仲裁,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吴玉堂的请求中只有2013年4月以前的部分超过时效,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二倍工资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申明鞋机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玉堂2007年9月就进入申明鞋机厂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申明鞋机厂应在该法实施后1个月时间内与吴玉堂订立劳动合同。申明鞋机厂未在该时间内依法与吴玉堂签订劳动合同,吴玉堂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事实,直到2014年吴玉堂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玉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