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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集美区园博湾KTV大厅将1包净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苗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另3包净重共计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粒净重共计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等缴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6次容留侯某某、3次容留曾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集美区碑西路60号24室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杏滨)行罚决字(2014)00305、0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杏滨)搜查字(2014)00005号搜查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厦公集(杏滨)扣字(2014)0005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苗某某、侯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649号毒品检验报告、集美公杏滨检字(2014)第1030、1031号、厦公集(刑侦)第201412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身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就该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其还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