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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景泮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生,景泮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生,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泮芳,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玉生因与被上诉人景泮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德,被上诉人景泮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景泮芳与被告张玉生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了《昌盛远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玉生将综合楼工程包给了原告景泮芳。综合楼建筑面积1572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括土建、水电、避雷、室内消防、基础。承包造价为410000.00元。后期防水、室内外涂层由被告张玉生负责。工程以外零工由被告张玉生负责。被告张玉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景泮芳300000.00元工程款,有收条为证。被告承认拖欠原告16000.00余元工程款。原告认为主体工程不包括烟道打孔、水暖安装及室内外粘砖。被告认为烟道打孔、水暖安装及室内外粘砖属于原告的活,并且因原告工程有问题,对于维修费及为此付出的车工费还有搞卫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存在不同解释。原告景泮芳认为水暖安装、烟道打孔、粘砖、抹灰、涂料都属于被告张玉生的工程项目;而被告张玉生认为只是室内外涂料是自己的工程项目。对于烟道打孔300.00元的支出,因是原告景泮芳施工时未留烟道孔所致,所以对此支出,应由原告景泮芳负担;对于水暖安装费、“姜耀辉”焊水箱款,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包括水电,该院认为水暖并不等同于水电,所以水暖安装相应支出并不应由原告景泮芳负担;被告张玉生称因原告景泮芳施工存在问题为此支出的维修费、卫生费、车工费、饭费,应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粘砖,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双方对“室内外涂层”作出不同解释,如果被告张玉生认为粘砖应当由原告景泮芳负责,那么当时应当要求此部分工程工资由原告景泮芳支付给工人而不是自己代为支付。所以,对于被告张玉生要求将粘砖相关费用计算在总的工程款之内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生称原告景泮芳未按期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景泮芳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景泮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时间,该院无法计算利息,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9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景泮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张玉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景泮芳。上诉人张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判决错误。在承包范围内“土建”应包括室内外抹灰、粘砖,“水电”应包括给排水、水暖安装、电路、电器安装。而原审判决中,狭隘地认为“水电”不包括水暖安装,“土建”不包括室内外抹灰、粘砖,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0年喀喇沁旗的建筑市场行情,清包工为240元/m2,而上诉人给出的价格是260元/m2,符合当地的市场行情。由于原审法院的错误认知,必然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景泮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施工合同为主体小清包,从双方约定的承包费仅为41万元、每平米258元就可明显确认。按当年市场行情和定额,该工程如果是大清包至少应为每平米288元。小清包的工程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和交付,交付后撤离工地,当时上诉人并无异议。过了很长时间,上诉人在找不到其他施工人的情况下才又求被上诉人去干的属于他的活。尽管如此,上诉人还赖账不还,实属无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水、电、暖的图纸是分开的。该事实有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称“土建”应包括室内外抹灰、粘砖,但其所做的解释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也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上诉人又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水电”应包括给排水、水暖安装、电路、电器安装,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该解释既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也与水、电、暖的图纸是分开的这一事实不符,上诉人亦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张玉生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上诉人张玉生、被上诉人景泮芳各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