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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牌照为川FBU8**号“宗隆”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本市怀远镇沿怀华路往锦江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元通镇禹王村4组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时,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路旁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所驾摩托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