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化勇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化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46号贵州省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化勇,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化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拨打被告人周化勇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周化勇同意后双方约定在被告人周化勇租住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103地质队菜市场附近出租屋内交易。吴某某到达被告人周化勇家中后二人进行了交易,后吴某某离开周化勇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化勇处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3克,人民币100元,从吴某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周化勇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周化勇的手机通话记录、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4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2)碧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3)释字第215字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化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化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化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化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化勇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周化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化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化勇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化勇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化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被告人周化勇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