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月琴与侯崇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琴,侯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胡月琴,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被告:侯崇军,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胡月琴诉被告侯崇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琴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时工一职,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月结,不压扣工资。被告一直没有按时发放工资,直到2015年1月7日晚逃跑失踪。原告9日早上联系到房东过来开了车间门,看到车间里面只剩下车架和布碎,还有空篮筐。房东带领员工们到村委报案,村委的工作人员到车间了解情况后,把剩下的东西变卖得了一千多元的现金,加上房东自愿拿出租房押金共6300元,原告及其他员工在村委的分配下,按每人工资的比例拿到了部分钱,原告分到了88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28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8028元。被告侯崇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4日为被告工作,担任时���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2015年1月7日晚,被告弃厂逃跑,全厂员工决定变卖被告的设备,得款1500元,加上房东拿出的被告之前交纳的4800元押金,在村委会、劳动部门的见证下按各员工工资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分得882元,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7日的工资合计为89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28元。原告之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于2015年1月15日以“侯崇军制衣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由,认为“侯崇军制衣厂”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受理通知,同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受理通知、租赁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告侯崇军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7日的工资802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月琴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工资8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侯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