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渊与被告李正刚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李正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566号原告李渊。法定代理人杨冬梅。被告李正刚。委托代理人张美婵、边彦军。原告李渊与被告李正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的法定代理人杨冬梅、被告李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婵、边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诉称:被告李正刚系其父亲。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正刚与其母亲杨冬梅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约定其由其母亲杨冬梅抚养,其父亲李正刚需于每年年底前向其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万元,直至其23周岁为止,抚养费按年结清。但其父母离异四年间,其父亲李正刚只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杨冬梅向其支付了24500元的抚养费,下欠抚养费1355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正刚立即支付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欠原告的抚养费135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正刚与原告母亲杨冬梅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约定原告李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李正刚负担每年4万元的抚养费直至原告23周岁为止,抚养费按年于每年年底前结清的事实。被告李正刚辩称:1、其已按时超额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共计20万余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被告每年支付女儿李渊4万元抚养费的约定过高,由于其没有稳定工作,客观上无法履行这么高的抚养费,请求法庭按照法定标准予以重新计算抚养费;3、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原告23周岁为止,超出法定支付抚养费年龄18周岁,故请求法庭严格按照法定年限计算抚养费支付年限。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正刚通过女儿李渊的法定代理人杨冬梅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抚养费8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信息单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正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女儿李渊的法定代理人杨冬梅支付了抚养费15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条四支,用于证明其与杨冬梅离婚后,被告李正刚通过支付原告李渊的房屋租赁费方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7198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三组,共同用于证明原告生活条件很优越。其中证人一,曹宇良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曹宇良听闻李正刚讲,李正刚所承包的树苗均被杨冬梅销售,收入均被杨冬梅所收取;证人二,李正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李正刚通过其向杨冬梅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证人三、韩世生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李正刚向其租赁了房屋,并自费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此后该房实际一直由杨冬梅和李渊居住,直至2014年9月17日搬离前,共产生房屋租赁费47500元,其中杨冬梅支付过1万元、李正刚支付过37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正刚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李正刚与杨冬梅离异后一段时间还在一起居住,被告李正刚通过向其母亲打款8万元后,又将此款拿走,故实际并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正刚确实通过打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5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异后的一段时间,李正刚还与杨冬梅一起居住,被告李正刚虽确实交过房屋租赁费,但与孩子的抚养费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其生活条件高低与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关系;2、证人曹宇良称其是听闻李正刚所讲树苗的收益由其收取,故不予质证;3、对证人李正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正刚确实通过李正旺向其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4、对证人韩世生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正刚虽交付过房屋租赁费37500元,并在装修房屋阶段花费过7000左右的钱,但与抚养费无关系。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李正刚与原告母亲杨冬梅协议离婚中关于支付原告抚养费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被告李正刚与杨冬梅离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8万元抚养费的事实,对此原告虽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8万元最终由被告李正刚拿走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李正刚通过打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是因其客观居住而支付,与孩子的抚养费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因证人曹宇良的证人证言系听闻被告所讲故不予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被告的树苗收益被杨冬梅收取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李正旺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李正刚通过李正旺向原告支付抚养1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韩世生的证人证言以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李正刚与杨冬梅、李渊因事前并未达成支付房屋租赁费冲抵抚养费的协议,故其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正刚系原告李渊父亲、杨冬梅系原告李渊的母亲。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正刚与杨冬梅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约定原告李渊由其母亲杨冬梅抚养,被告李正刚需每年支付抚养费4万元,直至原告李渊23周岁为止,抚养费按年于每年年底前结清,为此被告李正刚与杨冬梅签署了离婚协议一份,载明了上述约定。被告李正刚与杨冬梅离异后,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正刚通过杨冬梅向原告李渊支付了抚养费8万元;于2013年五、六月,被告李正刚以李正旺转交杨冬梅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1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正刚以转账的方式通过杨冬梅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15000元。至此,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李正刚应共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49637元(每年4万元,每月约3333元,每日111元,其中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267天产生29637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4年12月31日止三年共产生12万元,合计产生抚养费149637元),而被告李正刚仅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96000元,下欠5363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刚与杨冬梅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签订:“原告李渊由其母亲杨冬梅抚养,被告李正刚需每年支付抚养费4万元,直至原告李渊23周岁为止,抚养费按年于每年年底前结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96000元抚养费,下欠53637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抚养费536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抚养费13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正刚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法庭申请变更抚养费,但未提供其相关经济困难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正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间下欠原告李渊的抚养费人民币536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正刚负担700元,由原告李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