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柯某、陈某、韦某、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陈某,韦某甲,郑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权,系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陈某、韦某甲、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权、被告人陈某、韦某甲、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柯某甲、陈某、韦某甲、郑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小坪安达路82号一加工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蓝月亮”洗衣液、“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等产品,并用于销售。该加工场由被告人柯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陈某、韦某甲、郑某负责产品的灌装等工作。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于本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举报,查获上述加工场并抓获被告人柯某甲、陈某、韦某甲、郑某,当场缴获“蓝月亮”洗衣液、“沙宣”洗发露、“潘婷”洗发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701元)及生产上述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等。经侦查实验认定,被告人柯某甲、陈某、韦某甲、郑某已生产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182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柯某甲为主犯,其余三被告人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韦某甲、郑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甲自愿认罪、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时间较短、相关产品未流入社会等,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柯某甲承租了位于本市白云区新市小坪安达路82号一加工场,后在该地址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蓝月亮”洗衣液、“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等产品及用于销售。期间被告人柯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五菱面包车运输上述产品及原材料,被告人柯某甲还先后雇请了被告人陈某、郑某、韦某甲等人负责上述产品的灌装、打包等工作,其本人负责加工场的日常管理并给上述被告人派发工资。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举报,查获上述加工场并抓获被告人柯某甲、陈某、韦某甲、郑某,当场缴获“蓝月亮”洗衣液、“沙宣”洗发露、“潘婷”洗发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经鉴定,共价值28701元)及生产上述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等。另外,经侦查实验认定,被告人柯某甲、陈某、韦某甲、郑某之前已生产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18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和假冒产品照片、证人韦某乙、李某甲、柯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关于68瓶2kg蓝月亮亮白增艳薰衣草香洗衣液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陈某、韦某甲、郑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冒用多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三被告人受被告人柯某甲雇请参与作案,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四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系用于人体,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已扣押的送货单、发货单、手写便签纸、便签本、货物运单,为本案书证,应由扣押机关存档备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韦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五、扣押的蓝月亮洗衣液68瓶(规格2kg)、蓝月亮洗衣液空瓶63个(规格2kg)、沙宣洗发露24瓶(规格750ml)、沙宣洗发露24瓶(规格400ml)、飘柔洗发露144瓶(规格200ml)、潘婷洗发露12瓶(规格400ml)、海飞丝洗发露24瓶(规格400ml)、清扬洗发露720瓶(规格200ml)、海飞丝纸箱200个、海飞丝空瓶2400个、p&g标识12000个、珍妮诗洗发露空瓶240个(规格760g)、珍妮诗洗发露空瓶720个(规格430g)、珍妮诗洗发露空瓶960个(规格260g)、珍妮诗纸箱80个、原料34桶(规格50kg/桶)、空桶(原料)8个(规格50kg/桶)、拉芳洗发露15支(400ml)、海飞丝洗发露7支(750ml)、海飞丝洗发露3支(400ml)及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粤b×××××)等,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