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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邰永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邰永昌,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8711-7。负责人:荣益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韬,男。委托代理人:徐楚梦,男。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南园新村34幢1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632142-4。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邰永昌,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邰永昌、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荣、李长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公司、邰永昌、李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诉称:原告与永昌公司签订《物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酒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度偿还利息,待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年利率为8.4%每个季末月的20日,利息还款日;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邰永昌、李莉签订了编号为1302授055B《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邰永昌、李莉以其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在此期限内人民币3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邰永昌、李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邰永昌、李莉为永昌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0日向永昌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罚息84290.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其后立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邰永昌、李莉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现享优先权;三、邰永昌、李莉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昌公司、邰永昌、李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邰永昌、李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邰永昌、李莉自愿为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永昌公司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9日,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邰永昌、李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邰永昌、李莉以其位于合肥市金安花园8号楼第一层西第6-10间(权证字号:房地权合包字第××号)为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永昌公司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保证的范围。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债权数额300万元(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1105号)。2013年12月10日,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永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向永昌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8.4%。如在本合同第四条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际基准利率上浮40%。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未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新闻媒体等予以披露,并采取清收、诉讼或仲裁等法律措施;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单方决定提前收贷。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和全部借款本息,其中包括借款人或担保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借款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等情形。对于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于2013年12月10日向永昌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永昌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罚息84290.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永昌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永昌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诉请永昌公司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邰永昌、李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金安花园8号楼第一层第6-10间(权证字号:房地权合包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亦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邰永昌、李莉承诺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84290.51元,合计3084290.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被告邰永昌、李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金安花园8号楼第一层西第6-10间(权证字号:房地权合包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邰永昌、李莉对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4元,由被告合肥永昌富新贸易有限公司、邰永昌、李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