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巧波与俞海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波,俞海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巧波,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俞海浓。原告张巧波为与被告俞海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徐巍及被告俞海浓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1号及(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名下的价值535475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波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有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有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半;2011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兼收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利息方面的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海浓答辩称:借条是自己出具,但以上款项为被告与原告丈夫毛照江合伙开办办养猪场的投资款,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巧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及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2010年12月24日的借款实际交付171230元;3、借条中利息约定情况并非自己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到171230元但出具200000元借条的原因系借款前尚欠原告购买花木垫付款,且结合汇款在先借条出具在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至尚田派出所调取被告俞海浓手写的书面材料一式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认为该三份书面材料系自己书写,但是是受案外人毛照江授意。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承认该证据为自己书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俞海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资产负债表单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丈夫毛照江系合伙开办养猪场,原告诉请的款项为投资款,现养猪场已经亏损,故被告不应返还投资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债权人为原告张巧波而非案外人毛照江,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尚田派出所民警李国庆就相关案情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李国庆在笔录中陈述:其是尚田派出所民警,2014年11月3日,被告就其经营的养猪场内有人闹事的情况向尚田派出所报案,李国庆为该案件的经办民警,处理该该过程中,涉及到了养猪场经营情况的问题,于是被告俞海浓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手写书面材料,以证明养猪场已负债的事实。该份笔录经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张巧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1分半”字样。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17123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到张巧波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等字样。2011年11月3日,被告在2011年3月10日借条上书写:今借到张巧波人民币伍万元正”等字样。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给原告5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曾向尚田派出所出具手写负债清单三份,其中载由“所有借款张巧波40万”字样。本院认为:被告俞海浓向原告张巧波借款总计3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归还的50000元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撤回对利息方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可通过另案向被告主张。被告关于以上借款系其与案外人毛照江合伙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巧波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3197.38元,合计6097.38元,由被告俞海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