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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的半山华府小区1栋门口,以5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6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谭某某。交易完毕后,陈某某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陈某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民警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分别净重0.32克及0.09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