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忆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铜陵市忆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176-3号申请人: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被执行人:铜陵市忆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被执行人: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关于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忆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盛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跃强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