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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蔡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在××××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损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已长大成人,原被告没有财产分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年举行婚礼,于1991年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蔡某曾因感情问题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2月判决二人离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至沛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年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多年,二人曾因家庭矛盾诉至法院,被判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复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现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遇事冷静对待,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