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执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字第040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克彩君,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泰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吉群,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024室。法定代表人王吉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天津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2749499.97元及利息(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案件执行费10015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冯晓明审判员 彭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