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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新民市昌盛红砖厂与李维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昌盛红砖厂,李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429号原告新民市昌盛红砖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彭环昌,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峰,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李维忠,男,50岁,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民市昌盛红砖厂诉被告李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李维忠不知去向,现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李维忠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同时也表示拒绝交纳公告费,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李维忠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因被告自然情况不详,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昌盛红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2.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