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再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朱耀盘、倪志均与戴国平、通州市新时代建筑装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国平,朱耀盘,倪志均,通州市新时代建筑装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丽珠,张琪琪,张晓晓,顾银珍,崔承训,江云才,周进华,南通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再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国平。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志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市新时代建筑装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成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已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晓。法定代理人:王丽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银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承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云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冠达商城F217-220。法定代表人:陶椿,总经理。戴国平因与朱耀盘、倪志均、通州市新时代建筑装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王丽珠、张琪琪、张晓晓、顾银珍、崔承训、江云才、周进华、南通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崇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5日,朱耀盘、倪志均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09)崇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崔承训、江云才、周进华、戴国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通中民申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戴国平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南通市崇川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崇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的(2009)崇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戴国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戴国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能正确查明本案事实。我未参与设立新时代公司,未对该公司出资,更未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对涉案的工程款纠纷也无从得知。一审法院对此直接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显然没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查清本案的事实。(二)1、一审判决认定新时代公司股东因未及时在公司吊销后对公司进行清理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清理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系2008年5月19日才开始正式施行。而新时代公司则早于1999年9月15日就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应当判决由新时代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新时代公司的五位股东,除已故的张志祥均未从事该公司的设立、出资、运营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实际是张志祥个人独立控制该公司,并在公司吊销的情况下继续以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张志祥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相应债务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新时代公司除张志祥以外的股东承担责任,但未判决张志祥的继承人在继承张志祥财产的范围内对张志祥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朱耀盘、倪志均提交意见称,戴国平上诉理由的第一、二点不成立,但第三点上诉理由是成立的。江云才提交意见称,同意戴国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艳 更多数据: